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蘇保名被 告 詹三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下稱1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12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為同棟社區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該區域經主管機關劃定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須維持安寧。原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入住13樓房屋起,即持續因被告及其家人長期於深夜至凌晨操作家用洗烘衣設備所產生之噪音干擾,其聲響呈現明顯機械震動及低頻共鳴,反覆持續數小時,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對於原告夜間居住安寧造成嚴重影響。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降低噪音干擾,並自行購入耳塞、隔音板、吸音棉等物品,惟難以有效隔絕,上開噪音干擾仍舊存在,致原告生活品質嚴重受損,造成原告出現入睡困難、睡眠中斷,並產生失眠、焦慮等身心症狀,然被告迄今仍置若罔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對於13樓房屋所為侵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強隔音措施,其製造之聲響於上午6時至晚間8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間8時至晚間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於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0分貝(下稱音量限制標準),並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元、隔音器材支出費用11,32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63,071元(計算式:1,750+11,321+150,000=163,071)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對其所有之12樓房屋內所產生之洗烘衣機運轉之聲響加強隔音措施,其音量應符合音量限制標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置洗烘衣機2、3年,平均每週洗衣約1次,雖有時在深夜11時至12時許使用,但未曾被投訴噪音干擾,亦未曾接獲環保局噪音檢測通知、噪音勸導或罰單,原告所指噪音問題並非來自被告,僅是自行臆測。原告於114年8月1日向被告反映洗烘衣機噪音問題後,被告立即答應配合不在深夜使用洗烘衣機,迄今如此,並出於善意購買洗烘衣機防震降噪墊,將其兩側固定,降低可能之噪音,原告稱被告長期以噪音干擾,並非事實。被告於12樓房屋內僅從事一般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並未製造噪音,且鄰居或其他住戶均未曾向被告反映有噪音情形,原告不得逾越合理程度要求被告限縮社會活動,以符原告自己之需求。又原告測試方式僅採用人體辨識,並未佐以噪音測試機械等客觀方式,其判斷標準流於在場之人主觀感受,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標準之聲響;原告所提13樓房屋之聲響是否已達噪音標準,尚乏客觀數值依據,且12樓、13樓尚有其他住戶,亦難逕認原告所指聲響係被告所製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原告上開身心症狀與其所指之噪音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1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12樓房屋之所有人;兩造

為同棟社區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湖司補卷第8頁,本院卷第54頁)。

㈡13樓房屋、12樓房屋經主管機關劃定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

住宅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湖司補卷第8、31頁,本院卷第54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12樓房屋內所產生之洗烘衣機運轉之聲響加強隔音措施,其音量應符合音量限制標準,並賠償163,071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居住安寧固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惟是否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應以行為人所製造之聲響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其標準,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行為人之活動是否尚屬合理範圍等各項因素予以認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認知或感受逕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12樓房屋有上開持續長期於深夜至凌晨操作洗烘衣機而製造噪音干擾,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確有上開操作洗烘衣機製造噪音干擾之行為,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負舉證責任。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在12樓房屋有上開操作洗烘衣機,製造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行為,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電話報警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錄影檔案光碟等件為證,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曾多次報警,其中114年8月5日到場之警員於原

告13樓房屋內曾表示屋內聲音蠻大等語,且該警員亦同步以電話聯繫12樓房屋內陪同被告操作洗烘衣機之警員,亦有前揭錄影檔案光碟中「IMG_9104_00000000_0303」錄影檔案等件為據,足證原告所指噪音侵入確係來自被告12樓房屋之洗烘衣機運轉所致,亦得佐證該聲響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惟徵諸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其內容主旨乃係原告向警方陳情反映樓下住戶於深夜時段疑有使用洗烘衣機,影響安寧情事,移請兩造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依規定妥處,以及原告迭次陳情下層住戶疑長期深夜使用洗烘衣機影響安寧,情節持續未歇,遂請管理委員會依法規妥處,以維居住品質等語(湖司補卷第25頁,本院卷第88頁),固可認定原告確曾因噪音問題通報警方處理,嗣經警方移請兩造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規約處理、協調,又前開函文尚提及:原告住處相鄰下層(12樓)疑長期於深夜使用洗(烘)衣機,產生音頻干擾,經該民眾多次陳情並提供影音等相關處理紀錄,復經同址11樓住戶共同指證無訛等內容,然前開函文意旨僅係將社區住戶間陳情反映之糾紛,移請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處理,並敘明原告陳情內容,要非由警方受理或調查13樓房屋是否有噪音、噪音來源是否為12樓房屋,乃至被告是否有製造噪音之行為等節,遑論依法對被告裁處,且前開函文既未確認所稱下層12樓住戶係被告,亦已明確記載「疑有使用」、「疑長期……」等語,可見警方從未認原告所稱噪音干擾已達侵害居住安寧之程度,亦未明確認定原告所稱噪音係因被告操作洗烘衣機製造聲響之行為所致,自不足以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錄影檔案,固可知警員確曾於114年8月5日前往13樓房屋處理原告陳情,到場處理之警員並曾表示:現在聽到這個聲音其實就是還蠻大聲的等語,復應原告之請求以電話通知在12樓房屋陪同被告操作洗烘衣機之警員上樓聆聽等情,惟此係該等警員當日在場聽聞後之主觀認知或意見,並非依特定之檢測設備或其他客觀方法測錄、判定之結果,亦非警員依職權認定現場聽聞之聲響之來源,乃至是否即屬噪音管制法或其他法令所稱之噪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12樓房屋操作洗烘衣機使其運轉,即屬製造噪音之行為;且當日係被告配合警方在12樓房屋操作洗烘衣機,而由警員在13樓房屋聆聽,為兩造所不爭執(湖司補卷第9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則縱令到場處理之警員當日所聽聞之聲響確係來自12樓房屋,亦僅係在被告配合操作洗烘衣機之特定條件下由該警員聆聽之結果,尚不能排除原告所稱之噪音干擾有其他來源之可能,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所主張之噪音干擾來源即僅來自12樓房屋,則得否執此即謂原告本件主張13樓房屋內受到噪音干擾之來源確係被告平日於深夜時段操作洗烘衣機所產生,並據以推認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行為,自仍非全無疑問。故原告前開主張,尚有誤會,無從憑採。

⑵原告復提出其自114年7月31日起至8月31日止所攝錄之前揭錄

影檔案,主張依原告自行測量之結果,於未設置隔音板前,測得之音量約35至67分貝,114年8月17日原告設置隔音板後,靠近隔音板區域仍有38至52分貝,遠離隔音板區域則仍達58至63分貝,已逾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所定夜間均能音量50分貝之標準等語。細究前揭錄影檔案,固可聽聞錄得若干持續性之低頻機械音響,然上開錄影檔案均係由原告在13樓房屋內以行動電話、分貝計自行測錄,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錄影檔案及錄影時間擷圖等件為佐,則原告以上開設備自行測試並錄影,尚非以噪音管制標準或其他法令所定符合一定標準之測量儀器進行,亦非依法定或專業測量方式、測量條件為之,參諸原告所錄得之聲響性質及其音量,均會因攝錄之地點、位置、室內外周邊環境、測錄方法及所使用之設備精度、檔案性質而有差異,況其中原告以分貝計測量之錄影檔案中,尚可見所測得之分貝數起伏不定,且並非長時間測得超過50分貝之數值,自不能以此遽認前揭錄影檔案所錄得之內容即與現場之音量完全相符,則其是否已精確反映現場實際音量大小,顯非無疑義,縱或部分錄影檔案經原告持分貝計測量,依上所述,亦無從憑此判斷該錄得聲響之實際分貝是否確已超過法定音量標準;又衡以前揭錄影檔案錄影長度多僅為約1至2分鐘,攝錄位置為室內或牆面甚至外牆附近,並不固定,而聲音傳導途徑及介質多端,以公寓大廈之結構而言,室內聲響來源殊不以特定方向(如正上下方樓層)、特定位置(如隔壁鄰戶或同棟建築)為限,是除上開「IMG_9104_00000000_0303」錄影檔案係經警方要求被告操作洗烘衣機所攝錄外,徒憑其餘原告攝錄之檔案內容,實不足認其所錄得之聲響即係由被告12樓房屋之洗烘衣機運轉所生。參合上述各節,依原告所提前揭錄影檔案光碟中錄影檔案等,不論其攝錄內容及測試結果為何,均無從執此逕認原告主張前揭噪音係被告持續長期於深夜或凌晨時段操作洗烘衣機所產生,且已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等節為真,要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製造噪音,原告測試方式缺乏客觀依據,流於主觀感受,無法證明聲響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且尚難逕認原告所稱噪音干擾即係由被告所製造等語,即非全屬無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要無足取。

⑶至原告另稱: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均在深夜休息時段,且往往

持續數小時,反覆循環,又頻率頻繁且長期存在,原告已購置各項防音措施均無法有效隔絕;被告迄今變本加厲,自晚間11時至凌晨5時,從洗衣至烘衣以半小時為1個循環,又被告有2名女兒,每人洗衣各需約3小時,3人即須8至9小時;該噪音縱無明確之分貝數據,亦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合理範圍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錄影檔案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所錄得之聲響確係由被告在12樓房屋操作洗烘衣機所製造,亦難認該等聲響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頻繁且長期於深夜乃至凌晨時段持續操作洗烘衣機,並由被告及其女兒接續使用洗烘衣機,運轉長達8至9小時等行為,且衡諸現今社會上通常之生活作息情形,被告或其家人縱有於夜間洗滌衣物之需求,亦難想像有原告所指之衣物量可供連日、持續洗烘衣,原告泛稱被告係頻繁或連續多日於每日晚間11時至凌晨5時持續洗衣、烘衣,進而製造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之噪音等情形,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尚難遽信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對12樓房屋內所產生之洗烘衣機運轉之聲響加強隔音措施,其音量應符合音量限制標準,並賠償163,071元本息,並無理由:

由上可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12樓房屋內持續長期在深夜或凌晨時段操作洗烘衣機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等情,要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製造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對12樓房屋內所產生之洗烘衣機運轉之聲響加強隔音措施,其音量應符合音量限制標準,並請求賠償原告醫療費用、隔音器材支出費用、精神慰撫金共163,071元本息,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之規定,請求對12樓房屋內所產生之洗烘衣機運轉之聲響加強隔音措施,其音量應符合音量限制標準,並賠償16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