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林嘉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並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特別約定條款,約定被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7年11月14日止,每期每月清償22,625元、共1,629,000元,詎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遂將抵押物即前開車輛取回進行拍賣,於113年5月28日受償228,571元,依序抵充費用、利息、本金後,就剩餘金額依契約第3條約定於延遲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延遲利息,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需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9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強制執行取得占有抵押物則由抵押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1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