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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黃宏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與同法第24條規定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之戶籍現設於桃園○○○○○○○○○,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惟戶政事務所係辦理戶政事務之行政機關,顯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處所,應認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屬不明,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之戶籍係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其最後住所應在桃園市中壢區,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認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