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被 告 葉哲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一定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簽定之Money Card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信用卡款合計新臺幣139,6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前聲請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6383號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37頁),本院固然有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一般管轄權,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1頁),又前揭貸款申請書第19條亦約定有原告對被告「所負各宗債務」之合意管轄條款,故被告對花旗銀行之各筆債務具有牽連性,不宜割裂,均應由前述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優先管轄,原告既自花旗銀行承受上開契約後訴請被告還款,仍受上開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且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預先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