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74號原 告 李笛甄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創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2萬2,677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故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