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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盧金來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諒律師被 告 杜黃鶯訴訟代理人 郭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6日,借用長子即訴外人盧以紘(斯時9歲)之名義,存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盧以紘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定存,系爭100萬元實質上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及盧以紘之印章,將系爭100萬元定存解除並隨即全數提領,其中890,260元匯至越南,另餘款則佔為己有。被告非系爭100萬元之所有權人,無法律上原因可受領,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全數返還。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8年間結婚後,原告未給予任何生活費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工作收入及原告父母之餽贈,與原告無涉,原告非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帳戶內系爭100萬元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自應就系爭100萬元為其所有,被告盜領存款,取得應歸屬其權益內容之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系爭100萬元之源由,先稱其係於99年6月間借用盧

以紘名義,親自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辦理定存(見本院卷第14、87頁);嗣又改稱其係於99年8月6日將100萬元以定存方式匯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為當事人訊問時,又改稱:100萬元是我拿去存的,大概在98年...應該是94年...因為之前我媽媽中風,花很多錢,我爸爸說這是給我應急的,剩下的就是補貼他以後的喪葬費用,這錢本來存在爸爸的簿子,爸爸拿現金給我叫我轉存在盧以紘的帳戶,98年之前有到期,1年1期,就一直轉下去,才會有利息(見本院卷第156-158頁),嗣再改稱:爸爸不是給我現金,爸爸是直接轉到盧以紘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新開戶的時候匯了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0頁),復改稱:是爸爸跟我去的(見本院卷第160頁),就存入時間及方式、金錢來源及給付方式,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㈢此外,原告所述99年6月間親自辦理定存、99年8月6日將100

萬元以定存方式匯入系爭帳戶、爸爸在系爭帳戶新開戶時匯了100萬元等版本,與系爭帳戶存摺內容均互核不符(見本院卷第21-25頁)。另觀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系爭帳戶定期存款印鑑卡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啟用日期為96年5月23日,亦與原告所述時點均不相符;而印鑑卡背面存戶資料關於地址部分填載之字跡,與原告提出被告於99年8月6日匯款至越南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頁)上申報義務人地址之字跡,非常雷同,尤其台「北」之「北」字左下方以勾起彎折方式為之,甚為相似,原告亦陳稱該2頁都是被告的字跡(見本院卷第161頁),則系爭帳戶辦理定存開戶及相關定存事宜,是否如原告所述由其為之、其為帳戶內款項之實際所有權人,實屬有疑。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云云。然訊之

原告表示:94年到99年間我有跟被告住在一起、睡在一起,盧以紘的存摺放在被告跟我都知道的地方,我忘記放在哪裡,但是被告知道我也知道,印章跟簿子放在一起,總共有三個印章,分別是我、被告跟盧以紘的,都放在一起,放在我跟被告的房間,好像在化妝台抽屜,抽屜裡面有我跟被告的東西,被告告我家暴以後我們就沒有住在一起,她就搬走並把小孩子帶走,那本存摺等於沒有用,沒有錢,所以我放在家裡(見本院卷第158-160頁),則依原告所陳,夫妻斯時同居共財,系爭帳戶之存摺、盧以紘之印章及兩造之印鑑均擺放於兩造均知悉且共同使用之處所,自難謂係由原告保管;至被告搬走時雖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帶走,然原告亦稱當時系爭帳戶內已沒有錢,則能否以被告將存摺留置未帶走,逕推論系爭帳戶之存摺係由原告保管,容有疑義。

㈤原告固聲請傳喚其妹妹王盧鳳娥作證,然證人王盧鳳娥證稱

:我爸爸住院時有跟我說100萬元的事情,說要給我哥哥(即原告)還有小孩子,幫助他需要用錢的時候,還有以後辦理爸爸的後事,爸爸交代我們姊妹不要計較,但我不知道爸爸錢如何交付以及流向、後續的處理,爸爸說這100萬元的時候,也沒有說的很清楚是要給還是已經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仍無由證明系爭帳戶內之系爭100萬元為原告所有。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系爭帳戶內系爭100萬元為其所有乙節

,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被告盜領存款,取得應歸屬其權益內容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