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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劉宜倫被 告 伯爵山莊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念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伯爵山莊一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負責公共事務管理及財物揭露。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社區電梯及「社區幫」平臺公告同年2月社區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時,於律師費項目中載明:「黃泓勝律師年費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劉宜倫官司費4萬5,000元」。被告未經伊之同意,公開伊姓名與訴訟支出,已造成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侵害。爰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9條、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應於社區公告及「社區幫」平臺公開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㈡被告應於社區公告及「社區幫」平臺公開更正與道歉,公告文字如下:伯爵山莊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先前車庫鐵門故障事件,本可循社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機制處理住戶損害,以保障住權益,惟未優先採取妥適處理方式,致衍生後續訴訟程序。相關支出包括一審律師費45,000元及判賠金額11,047元,均由社區負擔。復於財務公告中揭露住戶劉宜倫先生姓名與相關訴訟費用內容,致生誤解並造成困擾,本會深表歉意。本會將就社區公共設施管理、事故處理機制、保險理賠程序、住戶權益保障、財務決策程序及個人資料保護等事項全面檢討改進,避免類似情形再發生。特此公告(下稱請求被告公告之內容)。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8條之規定,公開系爭財務報表,公開內容為公款支出之財物資訊,目的係供住宿查核、監督及審閱,與名譽並無關聯。又伊每月例行編制財務報表,並公布於公佈欄、電梯及社區住宿專用之「社區幫」平臺,均屬封閉式管理資訊傳遞,非對不特定多數人公開。系爭財務報表除揭示原告相關費用外,亦包括黃泓勝律師及園藝廠商李萬喜等受款人姓名及費用,足證伊揭露帳務方式一致,並非針對原告為特別揭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一)不爭執事實

1.被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負責公共事務管理及財務揭露,原告則為居住於系爭社區之住戶。

2.被告於114年10月間在系爭社區之公佈欄及「社區幫」平臺公告系爭財務報表中,於律師費項目欄位中載明:「黃泓勝-律師年費35000和劉宜倫官司費45000元」等語(下稱系爭公告)。

3.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51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4.被告因前案支付律師費45,000元與該案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之黃泓勝律師。

5.被告於114年間支付黃泓勝律師一年之法律顧問費35,000元。

(二)爭點

1.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財務報表上為系爭公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被告辯稱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8條之規定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是否有理?

2.若認被告上開1.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隱私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社區公告及「社區幫」平台公開更正與道歉,公告請求被告公告之內容,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財務報表上為系爭公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經查,原告確有於前案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因該案委任黃泓勝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而支付律師費45,000元等節,為上開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財務報表公告上情,核與事實相符,故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即不會因被告為系爭公告行為而受損。縱使前案之判決結果為被告部分敗訴,然系爭公告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全部勝訴或勝敗結果等文字,僅單純提及原告提起前案,被告因而支付律師費等客觀事實,針對前案並無任何評價性之文字。而其他住戶對此縱使有所評論,均屬其等言論自由之行使,本於真理越辨越明之原則,前案判決結果確對原告為部分勝訴之有利結果,原告仍得以此作為向其他住戶解釋之依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他不知情之住戶會誤認係原告造成系爭社區之損失,與事實有所落差云云,然此僅為原告主觀上自行臆測之詞,或為自身情緒之感受,客觀上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因被告為系爭公告行為而受損,故原告執以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自無理由。

2.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由上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有至少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而管理委員會為識別、特定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及其權利義務,為處理社區事務而取得上開資料,自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本件被告依法具有通知各住戶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被告自得蒐集原告之姓名,以便於通知原告開會等事宜,則被告取得原告姓名之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又被告於系爭公告中載明原告姓名之個人資料,目的係為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知悉係因何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進而支出律師費,方得以了解該月社區公共基金支出之情形。被告係基於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目的具有正當性,且公告事項僅揭露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姓名,用以特定原告確屬社區之住戶,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判斷公共基金之用途為何,應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被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手段尚屬適當。再者,被告並未揭露原告其他個人資料,選擇揭露原告之姓名,已係最少侵害之手段,是被告就系爭公告所為之個人資料利用,並無逾越必要範圍且為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

4.至於原告雖稱被告僅須公開支出金額即可達到目的,無須揭露特定住戶之姓名等語,然被告若僅公告支出之律師費45,000元,反而讓其他住戶無法得知該筆款項究係被告所支付與黃泓勝律師之顧問費,或是何案件之委任費,無法特定律師費支出之項目為何,則該公告之結果顯然與系爭公告所達成之效果有異。又被告既然僅揭露原告之姓名,已屬最低限度之手段,即未違反個資法第20條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二)本院既然認定被告張貼之系爭公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隱私權,自毋庸審酌上開爭點2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請求被告公告之內容有無理由之爭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公告內容並未違反個資法,致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之名譽權亦未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個資法第2條、第19條、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請求被告公告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