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連育成被 告 陳俊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依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約定書(下合稱系
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已以文書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