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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自強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原 告 宋鎵雯(即宋明福之承受訴訟人)

宋鎵琳(即宋明福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政明

林凸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黃月華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黃秋燕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黃達育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守仁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淑芬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韋杰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蕙華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彭宇辰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彭宇彤即林萬居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人傑被 告 林謝勤鑾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珀瑲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珀耀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李沅翰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李沅錡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秋雄即林萬居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萬居之繼承人追 加 被告 張耕豪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繼元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淑貞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至孝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洪碩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景翔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綸筠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宜學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佳穎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嘉賢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欣倫即蔡鵠之繼承人

吳致達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嘉純即蔡鵠之繼承人

張蔡澄秋即蔡鵠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蔡鵠之繼承人

陳淑蘭即蔡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康有限公司為原告宋鎵雯(即宋明福之承受訴訟人)、宋鎵琳(即宋明福之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康有限公司(下稱捷康公司)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4/10000信託登記予原告宋鎵雯(即宋明福之承受訴訟人)、宋鎵琳(即宋明福之承受訴訟人)之父宋明福,嗣宋明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5年1月25日死亡後,捷康公司已於同年5月4日完成塗銷信託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8頁、第310至314頁)。嗣聲請人捷康公司於115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其代原告2人承當訴訟,並有原告2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4頁),另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函詢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迄未表示意見,惟衡諸聲請人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享有管理處分之權限,由其承當訴訟有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