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複 代理人 黃勤晴律師被 告 郭錦文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黃繼儂律師複 代理人 游之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土地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56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2至513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3日,以郭水標繼承人身份委任原告辦理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現浮覆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並簽立土地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清查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0-2地號土地)亦為浮覆地,遂協助被告委由律師、支付相關訴訟費用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該案迭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案件判決在案,並於111年4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認定系爭150-2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所有後,原告乃協助被告委由律師就前開土地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判決確定系爭15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88(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應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委任事務。詎原告多次向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1項約定給付報酬時,被告竟反覆推託,以無資力為由拒為給付。其後因原告發覺被告因積欠稅款,而系爭土地遭法務部執行署士林分署公告拍賣,並最終以新臺幣(下同)368萬元拍定。是依系爭契約所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35%作為委任報酬即128萬8,000元(計算式:368萬元×35%=128萬8,000元)。又系爭契約部分條款縱與原告其他案件所用契約相類,然亦僅係原告本於專業就處理同類日據時期時浮覆地復權事務所擬具之示範條款,並經兩造合意後納入契約,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含委任範圍、報酬條件、雙方義務等)均已實質磋商,被告並未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拒絕締約之情形,應非定型化契約,且原告於委任期間不僅需反覆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釐清紊亂之繼承關係,更須全額代墊委任期間所產生之鉅額訴訟裁判費、律師費、地籍謄本規費等各項費用,被告之義務僅需於土地取回後按比例給予報酬,是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自無顯失公平之處,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另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0年8月2日終止,然原告仍就事實上就系爭150-2地號土地處理委任事務,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不得終止或撤銷委託等語。為此,爰以114年7月23日支付命令狀催告給付委任報酬,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所定之委任契約,未有含系爭150-2地號土地,是原告應無從向被告請求系爭150-2地號土地之報酬。縱系爭150-2地號土地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然系爭契約為原告用於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原告身為地政士其於締約實具優勢地位,竟將顯不利於被告之內容(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放入契約,剝奪被告決定締約範圍、行使締約自由之權利,並允許原告得單方持續擴張系爭契約委任範圍,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無效情形。且系爭契約已於110年8月2日即系爭150-2地號土地辦畢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是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權利。又原告自簽訂至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長達5年之時日,原告竟僅就系爭契約中2筆土地辦畢第一次登記,是原告之辦理效率需經被告多次敦促,是被告對原告之信賴已有動搖,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自屬無效,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係以全案土地辦畢及共同出售價款始得請求,然原告尚未辦理完畢,且系爭土地係以「拍賣」方式為之,應非共同出售價款,原告自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請求報酬之要件。縱使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委任報酬,然被告就系爭150-2地號土地之應繼分為17/88,則原告得請求報酬應為24萬8,818元(計算式:系爭150-2地號土地出售價格368萬元×應繼分17/88×35%=24萬8,818元)。另系爭契約乃係因原告辦理效率不佳,需經被告多次敦促等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終止,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已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更無從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9至570頁):㈠被告前於105年8月3日以郭水標繼承人身份,委任原告辦理日
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而辦理抹消登記,現浮覆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並簽立系爭契約。嗣原告清查出系爭150-2地號土地亦為浮覆地。
㈡系爭150-2地號土地迭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518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案件判決在案,並於111年4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認定系爭150-2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所有。
㈢被告於110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0頁
);原告於110年8月4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
㈣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而後系爭土地遭法務部執行署士林分署公告拍賣,最終以368萬元拍定。
㈥系爭契約第2頁之土地列表中共13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66頁
),原告迄至115年10月12日止完成共2筆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8萬8,000元,惟經被告否認且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是否含系爭150-2地號土地?;㈡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無效情形?;㈢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10年8月2日即系爭150-2地號土地辦畢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前以存證信函終止?;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包含系爭150-2地號土地: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查出本案被繼承人尚有日據時期河川坍沒之浮覆地,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本約相同之條件辦理,雙方均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兩造於105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始經原告清查出系爭150-2地號土地亦為浮覆地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自堪認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包含系爭150-2地號土地。
㈡系爭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無效情形: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定有明文。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均為打印字樣,僅在立契約書人欄有兩造之
簽名、印章或指印(見本院卷第164至176頁),可知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先擬定條款供被告簽署,固堪予認定。然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亦僅9條,字體行距亦非緊密縮小而難以辨識,尚無常人閱讀大量契約條款時,容易因輕忽或欠缺耐心而易於疏漏將完整條款全數閱覽之情事,被告亦表示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曾向其說明:「會協助將郭水標的土地,從中華民國名下登記回郭水標名下」、「辦理費用都由原告負擔」、「若勝訴要拿35%」、「需要5年的時間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契約標的、費用分擔、報酬比例、辦理期限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則被告若有意見,於委任之前非不得要求增刪修改,或選擇不與原告訂約,亦即被告並非毫無選擇或拒絕之餘地。而系爭契約具有高度信賴性,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其專業提供服務,以利被告辦理浮覆土地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並使被告得節省大量勞力、時間、費用,堪認系爭契約為雙方立於公平締約地位所締結之契約,其一方願受法律所允許之不利益,應認非法所不許,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被告如認各該約定條款顯有不公平,即應於締約前與原告詳為磋商再行簽署,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在未處於平等地位或自由決定意思下而簽立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無效情形。
㈢系爭契約未於110年8月2日即系爭150-2地號土地辦畢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前以存證信函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委任辦理期間自105年8月3日
起至110年8月2日止。【該案若於到期時,仍在訴訟中,本案亦將自動延長至辦理完成】」(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兩造於105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就系爭150-2地號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迭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案件判決在案,並於111年4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自堪認110年8月2日仍在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
⒉被告雖於110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本
人郭錦文與台端凱旋地政事務所前簽署之土地委任契約書依照第九條既已規定委任辦理期間至110年8月2日止,則到期後不再續約,縱使嗣後有查出本案被繼承人尚有日據時代河川坍沒之浮覆地,亦不再委託台端辦理,特此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依其文意被告係認系爭契約將因約定期間屆滿而於110年8月2日消滅,故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約,尚難認其另有對仍在存續中的系爭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思。嗣經原告於110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略以:「一、郭錦文先生前與本人簽訂委任契約,本人自受委任以來均依約履行,現系爭150-2地號土地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於109年12月15日依法起訴,現已於110年4月29日經本院民事判決確認,本人覆判決書影本告知台端。二、本案自簽約日起案件仍持續辦理中,並無中斷案件之進行。三、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內容所載:俟本案最終結果確定無法完成之日止,台端不得終止或撤銷本案之委託,若有違反仍應賠償本人所支付之費用及本人之損失...等,事理既明,如郭錦文先生輕啓終止本案之委託,造成本人任何損害,當依法追究,並應賠償本人所有損失,請勿自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告知系爭契約仍在存續期間且仍持續辦理中後,被告未再表示異議。其後,原告仍協助委任律師、支付相關訴訟費用,繼續進行前開確認系爭150-2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等,被告亦持續受領上開履約成果,有原告提出之蔡文燦律師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110年3月30日、110年8月30日請款書、本院109年12月15日、110年4月1日裁判費繳納收據、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至220頁),堪信為真實,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此客觀行為足認兩造已對系爭契約之存續達成默示合意,堪認系爭契約未於110年8月2日即系爭150-2地號土地辦畢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前以存證信函終止。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酬庸條件:全案辦畢之全部土
地所有權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載為準,甲方(即被告)各依應繼分之比例共同給付乙方(即原告)35%之面積,甲方自存65%之面積,如為共同出售所得價款則依前述分配比例各自分取價金,甲乙雙方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68頁),已明確記載原告於「全案辦畢」時始得請求報酬,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又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定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契約第2頁之土地列表中共13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66頁),及前述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原告如有查出本案被繼承人尚有日據時期河川坍沒之浮覆地(見本院卷第172頁)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而原告迄至115年10月12日止,尚未全數辦理完畢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⒉類推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部分:
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標題已載明「土地委任契約書」等表彰契約性質為委任關係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關於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難以憑採。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部分:
系爭契約並未於110年8月2日終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則其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等契約終止之效力規範或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