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 告 林子庭被 告 林彰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與債務人,並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自訴外人邱靜怡對被告之債權,而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該等借據均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779號卷第15、17、19、21、2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受讓邱靜怡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自須受上開借據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不因債權讓與而有不同,且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又兩造均已具狀陳明請求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49-1、49-3頁),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