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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被 告 黃雲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80,956元及利息、違約金,係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