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馮佩秋被 告 劉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