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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有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