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2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威志被 告即反訴原告 金姵岑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威志(下稱林威志)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暨命被告即反訴原告金姵岑(下稱金姵岑)協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林威志所提書狀已記載金姵岑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見本院卷第15、71頁),核與金姵岑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25、55頁),且林威志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本院有何特別審判籍存在,是依上規定,本件本訴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茲林威志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林威志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1頁),將本件本訴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又反訴係以本訴程序提起為其要件,是本訴經移送者,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應於本訴移送時一併移送反訴。查金姵岑所提反訴(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尚無專屬管轄問題,爰將本件反訴隨同本訴一併移送於臺北地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