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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 告 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靖騰被 告 宋建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而被告之戶籍地設在苗栗縣頭份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核與原告提出由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所填載之發票人地址相合(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係位在苗栗縣頭份市。至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址,前經本院依該址為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潭美派出所,被告迄今未前往領取,嗣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派員至該址訪查,因屢未遇戶內人員,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實際居住在該址等情,有內湖分局115年10月6日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實難認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

㈡、又原告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營業所地云云,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未合,則原告執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亦非可採。

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