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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3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被 告 齊建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孟濂被 告 羅姍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觀諸系爭契約第35條所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係指得在臺灣之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齊建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及被告劉孟濂、羅姍妮之戶籍地,均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8,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可按,均未在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