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 告 張莉筠被 告 張峻華
黃金來
黃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金來、黃雅芳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9樓,被告張峻華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在卷可稽,分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管轄區域,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張峻華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8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全權處分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張峻華應容忍原告依雙方所簽訂之委託授權書,全權管理及處分系爭不動產;㈡被告黃金來、黃雅芳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點交予原告;㈢被告黃金來、黃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元;㈣被告黃金來應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