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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詹桂芳被 告 薛順祥

葉欣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先例、108年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屬管轄之法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薛順祥、葉欣儀(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8、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視為起訴,已無督促程序專屬管轄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訴訟程序管轄規定。又被告薛順祥之住所、葉欣儀之居所固均屬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見司促字卷第33至36頁)。惟原告本件係依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6日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薛順祥請求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7,122元,及自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薛順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欣儀負清償責任(見司促字卷第7頁),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0頁),足認兩造間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