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黃文華
鄒瓊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林柏丞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零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5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2,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4條約定租金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第19條約定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6萬元。嗣原告於114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期限屆滿不再續租,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經被告於114年6月19日收受,詎被告於114年6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12萬元,扣除押租金6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6萬元,又被告欠繳113年10月、11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9,358元,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繳管理費之利益,自應返還9,358元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358元。另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3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被告
於113年6月間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嗣原告於114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賃期限屆滿不再續租,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經被告於114年6月19日收受,詎被告於114年6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58頁),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款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4年3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之租金共
計12萬元,扣除押租金6萬元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抵充押租金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58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應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9,358元,
被告受有免繳納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雙捷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欠繳管理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9、60頁),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9,35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4年6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顯已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參以系爭租約第3條所約定之租金數額每月為3萬元,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69,358(計算式:6萬元+9,358元=69,358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3-1、74頁)之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358元,及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