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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被 告 林吉祥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5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259萬元、157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僅繳付至114年11月29日、114年12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為1.64%、1.68%,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分別為年息3.14%、3.18%,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1,463,576元、880,997元,共計2,344,5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44,573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1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259萬元 1,463,576元 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4%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7萬元 880,997元 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 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2,344,57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