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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林月鳳訴訟代理人 游耀同被 告 顧庭維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女婿,被告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吳芳茹所生之子即訴外人顧晟安、顧晟右為原告之孫,原告匯款至顧晟安、顧晟右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載,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係寄託予被告,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98年3月間即與原告之女吳芳茹離婚,並不知悉有如附表所示230萬元匯款,亦未取得如附表所示230萬元,且未曾與原告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確有匯款合計230萬元至顧晟安、顧晟右銀行帳戶,詳如

附表所載,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11號卷第39至43頁)、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47至81頁)為證,惟原告上開230萬元匯款對象並非被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230萬元匯款有金錢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3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岑編號 日期 原告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1 109年10月28日 10萬元 顧晟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0月28日 10萬元 顧晟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3月1日 50萬元 顧晟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7月19日 80萬元 顧晟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7月19日 80萬元 顧晟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23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