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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唯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即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1年7月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丙○○於111年11月初起即離家,未返回原告住所,然原告與丙○○仍持續有家庭互動、節慶參與等,彼此未同意結束婚姻共同生活,原告更未曾同意或默示同意丙○○與被告乙○○(以下兩人合稱被告)交往或同居。

詎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丙○○自113年底同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14年9月28日19時許返回系爭房屋,在3樓主臥室發現大量乙○○之私人物品,依其數量、種類及擺設方式,顯非短暫停留,屬穩定性、持續性之親密關係與共同生活狀態,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份際,對原告婚姻共同生活造成實質破壞,原告始知悉被告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乃於114年10月8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乙○○於文到7日內搬離系爭房屋,停止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被告於114年10月9日收受後,乙○○迄今仍未搬離,其等顯然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嚴重破壞原告婚姻之信賴基礎,對原告家庭造成重大衝擊,致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民

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丙○○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丙○○長年感情不睦、分居迄今,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即曾以電子郵件提出離婚協議書向丙○○提議離婚,早已無意與丙○○經營婚姻關係,並知悉丙○○與乙○○交往,而向丙○○表示只要按時給付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原告對其等同居即無意見,乙○○始於112年1月起與丙○○同住,嗣於113年2月起同住在系爭房屋迄今,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詎原告明知上情,因與丙○○間金錢糾葛而心生不滿,遂於114年9月28日以探訪丙○○之母親為由,擅自進入系爭房屋3樓,破壞其內物品,丙○○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5年家護字第28號准予核發,原告並於事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改稱不同意被告同居,縱認原告配偶權受侵害,其程度仍屬輕微,未達情節重大。又倘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考量原告已明知並默許被告同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已逾填補損害之程度,實屬過高。

二、另原告於105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交往之事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與丙○○於101年7月9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三、乙○○於105年8月即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四、乙○○與丙○○自112年1月底即同住,嗣於113年2月起迄今均同住在系爭房屋。

五、丙○○與原告自111年11月初起迄今均未同住。

六、原告於114年9月28日19時許至系爭房屋3樓,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8至24、56至58頁。

七、原告於114年10月8日分別寄發東湖郵局217、218號存證信函予乙○○、丙○○,以原告於114年9月28日返家發現乙○○入住系爭房屋,侵害配偶權為由,要求乙○○於文到7日內搬離系爭房屋,並經被告於114年10月9日收受,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0至32、70至76頁。

八、丙○○以原告於114年9月28日19時許在系爭房屋3樓破壞物品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5年家護字第28號准予核發,期限2年,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目前抗告審理中。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3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以被告自113年3月底同居迄今,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丙○○於101年7月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詎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丙○○自113年底同住在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14年9月28日19時許至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發現大量乙○○之私人物品,乃於114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乙○○於文到7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14年10月9日收受後,乙○○迄今仍未搬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自113年底同居迄今之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價值意識所不容,其等顯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與丙○○長年感情不睦、分居迄今,被

告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空白兩願離婚協議書、通訊對話截圖為證。然依上開書證,顯示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因懷疑丙○○與訴外人丁○○外遇而傳送訊息向丙○○表示想離婚,嗣於105年10月21日向丙○○提議離婚,並傳送空白離婚協議書檔案予丙○○,然丙○○皆未同意(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58至166頁),則丙○○既選擇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則依上開說明,丙○○自應受婚姻契約之拘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負有忠誠之義務,並應與原告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乙○○明知丙○○仍未離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長期同居,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原告自得以配偶權遭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同意或默示同意其等同居云云,然此部

分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3年12月7日傳送訊息予丙○○記載:「你這麽會說謊,也不會承認」、「不是說沒跟乙○○(應為○○之誤載)搞外遇」、「那我就不定時去抓」、「還不是兒子看到你們兩個同時回來」、「還硬逼他叫阿姨」、「憑什麽」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未同意或默示同意丙○○與乙○○同居。佐以原告於114年9月28日19時許至系爭房屋,在3樓主臥室發現大量乙○○私人物品,知悉被告長期同居之事實後,除現場採證外,並將上開物品掃落一地,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

24、56至58頁),顯示原告於得知此一事實當下情緒激動異常,若其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同居,自無此反應,亦可證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底同居迄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核屬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其等情節輕微,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名下有投資20筆,財產總額約330萬餘元,所得約62萬餘元,其於113年間係在丙○○開設之室內裝修公司擔任出納職務;乙○○於113年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7萬餘元,所得約57萬餘元,任職於丙○○開設之室內裝修公司;丙○○於113年名下有土地、房屋及車輛各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約590萬餘元,所得為123萬餘元,為室內裝修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顯示兩造均具相當之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及考量丙○○即不同意與原告離婚,而欲維持婚姻關係,其本應負婚姻契約之忠誠義務,與原告共同維護婚姻及家庭之圓滿幸福,遑論其等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亟需其等共同教養,而乙○○明知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兩人仍長期同居於系爭房屋,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嚴重干擾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被告之行止違背社會道德及倫理觀念,破壞家庭婚姻制度殆盡,並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正常發展,此有原告提出之家庭生活照片、未成年子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30、182至188頁),致原告身心倍受煎熬,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8月間即知悉被告交往之事實,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並提出乙○○投保資料、電子郵件及空白兩願離婚協議書、通訊對話截圖為證。然上開投保資料,僅能證明乙○○於105年8月15日入職丙○○所經營之室內裝修公司,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即知悉兩人業已交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至於電子郵件及空白兩願離婚協議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曾向丙○○提出離婚協議,但丙○○並未同意(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58至164頁);而104年12月24日通訊對話內容,則顯示原告因懷疑丙○○與丁○○外遇而欲離婚(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依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105年8月間即知悉被告間已交往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⒉又原告於115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陳述:我於113年

3月底回系爭房屋,丙○○從3樓主臥室拿了一袋物品下樓說要出差用,經我查看發現有女性用品,我問丙○○,丙○○才脫口說乙○○偶爾來住,我才知道乙○○有住在系爭房屋,然後丙○○就帶著該物品離開住所,隔天我就回東湖住所,後來丙○○以協議離婚為由要求我不得進入系爭房屋,114年9月28日我到系爭房屋進入3樓主臥室才發現乙○○不是偶爾來住,而是長期來住,先前丙○○已經拿了一大袋女性用品離開,我以為乙○○已經沒有來住,但事實上並非我想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佐以前揭原告於113年12月7日傳送予丙○○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僅係懷疑丙○○與乙○○外遇(見本院卷第168頁)。綜上,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底返回系爭房屋查看時丙○○已將乙○○個人物品攜離,向原告表明終止該侵害行為,致原告無法知悉其於翌日離開系爭房屋後,被告即返回系爭房屋同居,迄114年9月28日原告再次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大量乙○○私人物品,始發現自其離開後翌日起兩人長期同居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開終止前、後之侵害行為可相互區別,依前揭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而原告係於114年9月28日始知悉於伊離開之翌日即113年3月底,被告即返回系爭房屋長期同居,共同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並於114年12月19日對乙○○提起本件訴訟,於115年4月17日追加丙○○為被告,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08頁),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80萬元,一併請求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

40、150頁)之翌日即115年1月21日、115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乙○○自115年1月21日、丙○○自115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80%即10,56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