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黃金鍊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黃金豊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黃氏家族第一代祖先黃天賜於清朝乾隆年間來臺,生有兩子即訴外人黃意聰及黃意傳,該二人各有兩子,分別為訴外人黃榮宗(即大房)、黃記宗(即二房)、黃輝騰(即三房)及黃○○(姓名不詳即四房),後世子孫在臺開枝散業後,為紀念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創業德意敦睦派下繼承宗祠為目的,於臺灣光復前即已設立祭祀公業,並於民國87年4月19日訂立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以利管理。被告派下員即四房子孫訴外人黃約(死亡日期不詳)育有次子即訴外人黃喜(於17年9月7日歿,為被告之發起人並曾兼任管理人)育有長女即訴外人黃綢春(83年6月8日歿)並收養養女即訴外人黃樣(原名黃高樣,54年間歿),嗣黃樣招贅訴外人黃陳典後,育有長子即訴外人黃金地(歿日不詳)、次子即訴外人陳棟(於113年間歿)、四子即訴外人黃正雄(於37年12月22日歿)及五子即原告。則原告為黃樣之子,承繼黃氏之男系子孫,自然繼承派下權,惟被告於登記派下員時僅列原告之兄黃金地,漏列原告,致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比例有受侵害之虞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前管理人於87年4月1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訂立系爭規約,並登記派下員,因當時未聯繫到原告,且原告之兄黃金地到場並未提及有原告同為黃樣之繼承人乙情,致未將原告併登記為派下員。現因經費問題,暫無法依系爭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以行使過半數同意權,將原告登記為伊派下員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之成立及黃氏子孫繼承情形,並訂定系爭規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被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被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後自設立者至現在派下各房男系子孫依歷代祖先慣例凡有派下權者均可繼承,有關規定如后:㈠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時,應由該死亡之派下員所出生男系子孫繼承。父在不列其子,如絕嗣者,應由其兄弟或兄弟所出生之男性子孫繼承。㈡派下員若無生育男性子孫者,應由其女或養子女招婿所生男性冠以黃姓者經派下員全體過半數認定通過得以代為繼承。」,原告之母黃樣為被告之派下員,既如前述,又被告召開派下員大會訂定系爭規約同時,並以過半數同意黃樣之冠黃姓之男性子孫得繼承其派下權乙事,且據以將黃金地列為派下員,惟因未聯繫上原告,亦未經黃金地告知,而漏未將原告一併登記為派下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足徵原告確符合前開系爭規約之規定,而自黃樣繼承取得被告之派下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