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李思瑩被 告 吳翎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uck小新2.0」、「流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則依「duck小新2.0」指示列印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吳婕翎」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吳婕翎」之姓名於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碩天公司職員,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346萬2,000元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求職找工作才會擔任車手,非由伊終局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伊現在監,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346萬2,000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據以對被告為偵查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後認定被告有該犯罪事實,而以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346萬2,000元損害,既如前述,被告即應與詐欺集團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受詐欺金錢而有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346萬2,000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17號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14日10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136萬元 2 114年1月16日1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90萬2,000元 3 114年1月24日9時10分許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