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劉冠良被 告 史晉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自身資力不佳,且因疫情影響致其收入不穩定,於110年8月起即陸續向伊借款周轉,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伊皆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共計已交付借款194萬元,惟被告還款2萬元後,迄今尚積欠192萬元未返還,伊於112年2月16日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返還債務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94萬元,原告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自112年2月16日起數次向被告催告還款,惟被告除於112年2月16日清償2萬元外即未再為清償,迄今仍餘192萬元尚未返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6至46、48至88頁),應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於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向被告催告返還時終止,被告應於112年3月16日前將所借款項194萬元全數返還原告。今被告尚餘192萬元尚未返還,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0日(本件為再次公示送達,係於115年4月8日最後登載司法院網路公告,於公告翌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第112、1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及自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
編號 收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19日 20萬元 2 110年9月22日 40萬元 3 110年10月5日 40萬元 4 110年12月7日 10萬元 5 110年12月8日 10萬元 6 111年4月11日 20萬元 7 111年4月18日 20萬元 8 111年6月13日 24萬元 9 111年9月15日 10萬元 合計 19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