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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曾羽溱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人 歐芸安律師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林昀萱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被 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被 告 葉國吏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被 告 太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淑媛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A0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自行負擔費用,將附表一所示判決要旨,以標題16號字、內文14號字之黑色字體、白色背景,刊登於三立新聞網首頁,並以相同文字內容發布於其Facebook「三立新聞」、Dcard「SETN三立新聞網」、Threads「三立新聞網SETN」帳號,均連續5日。

三、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A1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自行負擔費用,將附表二所示判決要旨,以前開所示方式刊登於ETtoday新聞雲首頁,並以相同文字內容發布於其Facebook「ETtoday新聞雲」、「ETtoday分享雲」、「鍵盤大檸檬」帳號,均連續5日。

五、被告太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太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自行負擔費用,將附表三所示判決要旨,以前開所示方式刊登於太報Tai Sounds首頁及其Facebook「太報Tai Sounds」帳號,均連續5日。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A05連帶負擔百分之23,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A11連帶負擔百分之23,被告太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三、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A05如以新臺幣20萬元,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A11如以新臺幣20萬元,被告太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他案男警與女警交往期間偷拍性影像,嗣剪輯並於網路販售,經檢察官起訴。原告並非他案被害人,惟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記者A05、被告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記者A11及被告太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報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26日分別刊登涉及他案及原告之報導,於標題、照片、社群貼文或主題標籤中將原告姓名、肖像與「偷拍」、「性愛片」、「警花風雲錄」等內容相互連結,使閱聽人誤認原告為他案被害人。被告刊登前均未向原告確認其Instagram限時動態所稱「誤會」是否係指他案,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自主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

一、被告三立公司、A03、A05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三立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附件1所示判決要旨,以相當於微軟正黑體、大小22px之黑色字體、白色背景、行距1.5倍、固定置頂不輪播之方式,刊登在三立新聞網首頁,及以相同文字內容發布於其Facebook「三立新聞」、DCARD「SETN三立新聞網」、THREADS「三立新聞網SETN」等社群媒體帳號5日。三、被告東森公司、A06、A11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東森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附件2所示判決要旨,以前項方式刊登在ETtoday新聞雲首頁,及以相同文字內容發布於其Facebook「ETtoday新聞雲」、「ETtoday分享雲」及「鍵盤大檸檬」等帳號5日。五、被告太報公司、A12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太報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附件3所示判決要旨,以前開方式刊登在太報Tai Sounds網頁首頁,及以相同文字內容發布於其Facebook太報Tai Sounds帳號5日。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第一、三、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三立公司、A03、A05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三立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附件4所示判決要旨,以相當於微軟正黑體、大小22px之黑色字體、白色背景、行距1.5倍、固定置頂不輪播之方式,刊登在聯合新聞網、中時新聞網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等首頁5日。三、被告東森公司、A06、A11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東森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附件5所示判決要旨,以前開方式刊登在聯合新聞網、中時新聞網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等首頁5日。五、被告太報公司、A12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太報公司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將附件6所示判決要旨,以前開方式刊登在聯合新聞網、中時新聞網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等首頁5日。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第一、

三、五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三立公司、A03、A05辯稱:系爭報導係依原告公開之Instagram內容製作,目的在協助原告澄清其並非他案被害人,報導並無不實,且既係為原告澄清,自無再向原告查證之必要。

(二)被告東森公司、A06、A11辯稱:系爭報導核心係轉述原告自行於社群平台所為澄清,原告在報導前即已遭外界誤認,故損害與系爭報導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06未參與個別報導之採編或發布,不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責任。

(三)被告太報公司、A12辯稱:太報報導標題及內文已有「新北警花好衰」、「遭過度關心」等文字,足使閱聽人理解原告係遭他案波及而非被害人;主題標籤僅供檢索,並無獨立影射效果;原告具有一定社群知名度,系爭報導亦涉及警政及社會關切;系爭新聞嗣已下架;被告A12未參與報導,不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責任。

(四)上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三立公司、被告東森公司、被告太報公司均於114年7月26日刊登與他案及原告有關之報導;原告並非他案被害人;三家被告刊登報導前均未直接向原告確認其Instagram限時動態所指「誤會」究係何事等情,有報導截圖(本院卷第47、53、59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新聞自由固應受保障,惟涉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陳述,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仍應依媒體與被報導者身分、名譽侵害程度、公益性、資料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及傳播方式等情具體衡量;網路媒體散布迅速、影響範圍廣,於涉及性隱私等高度敏感事項時,尤應採取相應之查證及避免誤導措施。

㈡本件被告三立公司、被告東森公司於審理中均陳稱,其等刊登

時已知悉原告並非他案被害人,並稱報導目的係為原告澄清。故爭點並非被告是否將原告誤認為被害人,而係被告既已知原告非被害人,其所採用之標題、照片、社群卡片、主題標籤及文字編排,客觀上是否仍足使一般閱聽人產生原告即為遭偷拍、外流性影像女警之錯誤印象,以及被告有無採取與性隱私事項高度敏感性相稱之合理避免措施。就被告三立公司部分,系爭報導將「網紅女警被男友偷拍性愛片」與「新北警花突發文:謝謝關心」置於同一標題,並配以原告照片及將原告姓名與「偷拍」、「性愛影片」、「私密片」等文字相互連結之主題標籤,另於Facebook、DCARD、THREADS等平台發布,足使僅接觸標題、縮圖或社群貼文之閱聽人將前後主體理解為同一人。就被告東森公司部分,系爭報導及社群貼文亦以前開近似標題搭配原告照片及社群內容,正文雖有「新北一位女警花可能被過度關心」等語,惟並未於標題及社群摘要中直接、明確表明原告並非他案被害人,衡諸網路新聞及社群媒體之實際閱覽方式,前開內文仍不足完全排除標題及圖片所形成之錯誤第一印象。就被告太報公司部分,其標題有「新北警花好衰」等語,正文亦提及原告係遭過度關心之人,較被告三立公司、被告東森公司報導具有區隔原告與他案被害人之意涵;惟仍於同一新聞脈絡並置性影像事件、原告照片及原告姓名與「警花風雲錄」、「偷拍」等標籤,整體觀察,仍足使未完整閱讀全文之一般閱聽人將原告與他案性影像事件產生不當聯結,前開區別性文字得作為降低其歸責程度及慰撫金數額之因素,尚不足完全排除其報導整體所生之誤導效果。被告為說明遭誤認之人係原告,固非不得使用原告公開之姓名、照片;惟不得因而免除其於標題、縮圖、主題標籤及正文編排上明確區隔原告與他案被害人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即因外界網路討論而遭部

分人士誤認為他案被害人,卷內其他媒體報導亦可見原告在系爭報導刊登前後已曾因外界猜測而於Instagram限時動態澄清其感情狀況,故尚難認原告遭誤認之現象全係始於系爭報導。然被告三立公司、被告東森公司及被告太報公司均屬具有相當傳播力之新聞媒體,其等分別以原告姓名、照片、社群發文及前開標題、主題標籤向不特定多數閱聽人再次傳播原告與他案性影像事件之關聯,客觀上仍足使原有誤認之範圍、程度及持續期間擴大、加深,是就系爭報導所增加之誤認及精神不安部分,與被告之報導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所據原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本身僅提及感情狀態及「

誤會」,並未明示所稱「誤會」即係他案性影像事件。被告如欲進一步將該限時動態與高度敏感之性影像刑事案件相互連結,自應確認原告發文所欲回應之事件究竟為何,此項事實直接向原告詢問即可查明,所需時間、費用及查證成本均低;被告三家卻均未向原告為任何確認,即依其等自行對原告社群內容所為之解讀,將原告納入他案性影像新聞脈絡中報導。被告所稱「欲為原告澄清」,僅係其主觀報導目的,與是否已盡客觀上合理查證及避免誤導之注意義務,係屬二事,尤以被告既已知悉原告並非他案被害人,更應於閱聽人最先接觸之標題、圖片及社群摘要中,以無歧義方式明確區隔原告與真正被害人。被告未為前開低成本之確認,復未於報導呈現上採取充分區隔措施,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㈤他案涉及警察人員涉嫌偷拍、販售性影像,固具有一定之新聞

價值及公共利益;惟原告是否即為該性影像事件之被害人,涉及原告性隱私、人格尊嚴及私人生活之高度敏感資訊,與原告是否曾擔任反詐宣導大使或於社群媒體具有一定知名度,並無直接關聯。縱認原告具有一定公眾知名度,亦不表示其對與公共職務無直接關係之性隱私及身分連結即應完全退讓,故被告仍負相應之合理查證及避免誤導義務。

㈥被告A05、被告A11分別為被告三立公司、被告東森公司系爭報

導之撰稿記者,係直接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三立公司、被告東森公司為其等僱用人,系爭報導係執行職務所為,且未證明已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選任、監督義務,故應分別與其所屬記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太報公司係系爭報導之刊登主體,該報導係其受僱人執行新聞採編職務所為,被告太報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仍以公司負責人本人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與他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並非公司一有侵權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當然負連帶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被告A03、A06、A12本人就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下標、審核或發布,有何實際參與、指示或決定之行為,僅以其等為公司負責人,即請求其等與公司連帶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名譽受損程度、報導之

散布範圍、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報導遭不當連結,衡情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任外勤警察,近3個月月收入約7萬7,000元至8萬3,000元,114年度所得約112萬元;被告A05為大學畢業、現任記者,114年度所得約72萬元;被告A11為大學畢業、現任記者,114年度所得約138萬元;被告三立公司、被告東森公司均屬具有相當閱聽規模之新聞媒體,系爭報導涉及性影像、偷拍及警察身分,對原告名譽、人格尊嚴及心理感受之影響較一般負面報導為重;惟原告於系爭報導前已存在遭部分人士誤認之情形,其後第三人自行轉貼、加工之內容亦不能全數歸責被告,並斟酌被告太報公司之報導另有前述區別性文字,其可責程度較被告三立公司、被告東森公司為輕,暨三家報導係由不同媒體在各自平台獨立製作、發布,並非共同實施同一侵權行為,且各報導所生損害有相互重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被告三立公司、A05連帶賠償20萬元、被告東森公司、A11連帶賠償20萬元、被告太報公司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三立公司、A05、東森公司、A11、太報公司。是被告三立公司、A0

5、東森公司、A11、太報公司均自114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㈨原告雖另主張,惟均係基於同一報導行為所生同一精神上損害

,本院既已依名譽權法律關係判命賠償如上,其餘請求權基礎無庸再予審究。㈩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

以判決強制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惟於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被害人勝訴啟事或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尚非一概不許。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目的在填補損害而非懲罰加害人,其範圍並應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適度限縮。本件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係依本院判決認定結果所擬具之客觀判決要旨,文字明確表明係法院裁判結果,並未要求被告表示歉意、悔意,或以自己名義承認主觀上有何錯誤,與強制道歉之情形有別;系爭侵害分別發生於三立新聞網、ETtoday新聞雲、太報Tai Sounds及各該社群平台,原接觸系爭報導之閱聽人亦主要存在於相同平台,且網路資料具有持續留存、轉載及重複散布之特性,單以金錢賠償未必足使原接觸不當報導之閱聽人知悉裁判結果,是命各被告公司於原刊載系爭報導之自有網站及社群帳號刊載本院所擬之客觀判決要旨,與原侵害之媒介及閱聽範圍相對應,客觀上有助於回復原告名譽。惟回復名譽處分之方式、版面及期間,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原告請求以「固定置頂、不輪播」之方式刊登,就版面控制而言尚屬過重,爰刪除該等逾越必要之刊登方式,僅命以標題16號字、內文14號字,於各該網站首頁及原社群帳號連續5日刊登(如主文第二、四、六項所示),以兼顧回復名譽與比例原則,原告先位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請求係於先位請求不獲准許時,始請求各被告將判決要旨刊登於其他第三方媒體,其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備位請求之審判條件即未成就,本院無庸再予審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立公司、A05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被告東森公司、A11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被告太報公司給付10萬元本息,暨命各該公司為如主文第二、四、六項所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對被告A03、A06、A12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定其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表一(判決要旨)——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A01起訴主張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記者A05於民國114年7月26日,在三立新聞網刊登標題「網紅女警被男友偷拍性愛片 新北警花突發文:謝謝關心」之報導,配以A01之照片及含其姓名之主題標籤,將A01與他案性影像外流事件不當連結,不法侵害A01之名譽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認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A05前開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法侵害A01之名譽權,判命於三立新聞網首頁及其社群帳號連續刊登本判決要旨5日,以回復A01之名譽;至A01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二(判決要旨)——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A01起訴主張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記者A11於民國114年7月26日,在ETtoday新聞雲刊登標題「網紅女警被男友偷拍性愛片 新北警花突發文:謝謝關心」之報導,配以A01之照片及含其姓名之主題標籤,並重製A01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將A01與他案性影像外流事件不當連結,不法侵害A01之名譽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認為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A11前開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法侵害A01之名譽權,判命於ETtoday新聞雲首頁及其社群帳號連續刊登本判決要旨5日,以回復A01之名譽;至A01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三(判決要旨)——太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A01起訴主張太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26日,在太報Tai Sounds刊登標題「女警被男友偷拍性愛片『警花風雲錄』 新北警花好衰!發文苦笑:謝謝關心」之報導,配以A01之照片及含其姓名之主題標籤,將A01與他案性影像外流事件不當連結,不法侵害A01之名譽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認為太報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不法侵害A01之名譽權,判命於太報Tai Sounds首頁及其Facebook帳號連續刊登本判決要旨5日,以回復A01之名譽;至A01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