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張志坤
張志雄張惠珠張燕玲張漢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被 告 禇怡伶
褚俊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本院卷第525頁),惟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張輝雄於民國83年間為訴外人褚建興所設定,嗣褚建興於96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迄今仍未為繼承登記,故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536、554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分別為張輝雄及褚建興之繼承人。張輝雄於83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褚建興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26日起至84年6月25日止。嗣褚建興於96年3月2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即由被告繼承。惟被告迄今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抵押權現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褚建興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4-
156、250-277、298-349、462-47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新臺幣)編號 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83年12月29日 淡地登字第023729號 1分之1 220萬元 60分之1 2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號房屋 83年12月28日 淡地登字第023729號 1分之1 220萬元 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