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林文秋被 告 林宗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09號刑事卷【下稱審附民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6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聲明,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經核於法無違,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嗣改為「拿破崙」)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佰匯客服065」向伊佯稱可透過面交或匯款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6日12時33分許、同年5月21日1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面交現金。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指示,接續於上開時、地與伊會面取款,並分別向伊出示事先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且於向伊收取現金50萬元、150萬元得手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收據私文書交付予伊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伊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將該現金放置在某機車踏板上袋子內,以交付予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2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被告以前揭方式,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詐騙之損害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送達證書參審附民卷第5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林宗穎」工作證1張(編號:0232) 被告於113年5月6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 (本院卷第48頁) 2 「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林宗穎」工作證1張(編號:A0210) 被告於113年5月21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 (本院卷第46頁)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113年5月6日,金額:50萬元) 印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徐旭平」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48頁) 4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113年5月21日,金額:150萬元) 印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徐旭平」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