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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周自謙兼送達代收人 莊訓齊被 告 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仲乾被 告 張乃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起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顏仲乾、張乃玄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向原告申貸週轉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限5年,約定自114年1月2日起按年金法攤還本息,於114年9月23日申請延長借款期間至121年1月2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114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按月繳息,自115年7月2日起分66期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4年1月2日起至121年1月2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82%浮動計息,於借款期間內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另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人自114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計現欠原告272萬2,9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3,6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玟甫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1 2,722,948元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 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00萬元/114年1月2日起至121年1月2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