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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陳大名

陳志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被 告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召開之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為:(一)確認原告陳大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陳志輝(下與陳大名合稱原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三)被告應將自110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總分類帳簿、銀行存摺、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與上開資料合稱系爭文書),供陳志輝偕同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或抄錄。(本院卷第208-209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晋卿原為被告之股東,其所持有之股份於死亡後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被告於10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將董事人數由5人修正為3人,監察人由2人修正為1人(下稱系爭修正決議),陳晋卿即對被告提起訴訟(其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經法院判決撤銷系爭修正決議確定。嗣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依現行章程規定,自應選出董事5人、監察人2人;惟被告竟依已撤銷確定之違法章程規定,僅宣布選出董事3人、監察人1人。因陳大名於選任董事決議中獲得第4高票,陳志輝於選任監察人決議中獲得第2高票,依現行有效之章程規定,應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別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監察人關係存在;另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查閱被告之系爭文書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陳大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2.確認陳志輝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3.被告應將系爭文書供陳志輝偕同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或抄錄。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股東會之主席於會議中明示決議內容係為選任3位董事及1位監察人,全體與會者亦基於此主觀認知而進行投票。縱陳大名於選任董事決議中獲得第4高票,陳志輝於選任監察人決議中獲得第2高票,然因不同數量之當選名額會造成候選人數及投票結果不同,並不當然表示於選任5位董事及2位監察人之情形下,原告即必然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股東會決議之合同行為,係多數股東意思表示之合致。如股東為合同行為時所為之意思表示不明確,自應有解釋之必要;倘股東為合同行為時之意思表示業已清楚表明真意,自無反捨其意思為曲解之餘地。經查:

1.陳晋卿為被告之股東,其所有之被告股份於死亡後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被告於108年度做成系爭修正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經陳晋卿提起撤銷訴訟(其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經法院判決撤銷系爭修正決議,於114年8月26日確定。嗣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陳大名於選任董事決議中獲得第4高票,陳志輝於選任監察人決議中獲得第2高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2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系爭股東會之主席於會議中稱「今天我們要選出3位董事、1位監察人」等語,另分列董事候選人4人、監察人候選人2人,並於各該候選人姓名後註記各人之得票數乙節,有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

又因系爭股東會欲選出董事3人,故選任董事時,有投票權股東之股權即乘以3,可自由選擇股權數如何分配予候選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6-277頁)。可知被告之股東係基於主席所宣布「選出3位董事、1位監察人」之主觀認知下,針對上開議案為合同行為之意思表示,即依照議案內容,提名候選人並對之進行投票,並得出最終之當選結果。倘依被告現行章程「應選董事5人、監察人2人」之規定進行提名及投票,各股東為合同行為之意思表示時所考量之因素即為不同,因此而受提名之候選人及得票結果,當非必然會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相同,自不得將被告股東針對「應選董事3人、監察人1人」所進行提名及投票之合同行為意思表示,擅自擴張解釋為投票之股東有使董事候選人獲得第4、5高票及監察人候選人獲得第2高票者併為當選之意思。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依現行有效之章程規定,陳大名、陳志輝應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云云,顯係明顯曲解全體股東於投票時所為之合同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二)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從認陳志輝已當選被告之監察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陳志輝主張以監察人身分,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書,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分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監察人關係存在,及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文書供陳志輝偕同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或抄錄,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