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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邱炳榮被 告 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三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開淇物聯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被 告 張進億(即張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三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淇物聯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邀同被告張進億(即張志成)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償付責任。嗣被告三普公司於1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其初貸金額、欠款餘額、借款起迄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三普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60萬1,047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3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39萬8,9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三普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進億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萬4,26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