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鄭介宇 000000000000
王秋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被 告 AO3兼法定代理人 AO4
AO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介宇、王秋燕(下與鄭介宇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被告A03為被告A04、A05(下與A04合稱A04等2人,A04等2人再與A03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子,被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詎A04等2人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指使A03於平日19時至22時、假日11時至14時、15時至18時、19時至22時(詳細時間如附表發出噪音時間欄所示),在系爭4樓房屋內,演奏馬林巴木琴,產生巨大之噪音,其等製造噪音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鄭介宇100萬元、王秋燕8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鄭介宇100萬元、王秋燕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03為甫滿10歲之兒童,其音樂學習及課後安排,均係依家庭生活作息,在每日有限之時段內進行,並非長時間、持續性製造聲響,且A03練琴之聲音亦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另被告經原告反應後,已設置相關隔音設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另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系爭5樓房屋,A03為A04等2人
之子,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A03有於附表項次1至1
94、196所示日期,在系爭4樓房屋內,演奏馬林巴木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7、178、625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A03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彈奏馬林巴木琴產生之
聲響已逾越一般人能容忍之程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原告就附表項次20至22、25、33、36至41、43、50、51、53
、55、56、60、66、74、82、85、96至102、109、110、114、119、129、132、134、135、142、149、157、172、173、
176、180、181、184部分,並未提出任何錄音或錄影檔案,難認A03彈奏馬林巴木琴之具體時間、長短、聲響究竟為何,自無從認定該部分聲響已逾越一般人能容忍之程度。
⑵原告就附表其餘項次部分,固據提出原證14、18錄音檔案為
證,然原告僅單純錄製聲響,並未持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之標準儀器進行測量該等聲響之分貝,亦無從得知原告錄製該等聲響之地點、測量音源、背景音量,實難認該等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標準之程度。又參諸附表錄音時長欄所示內容,僅項次3、6、8、9、19、26、27至30、35、44、46至
49、54、58、62、65、78部分,有逾10分鐘以上之錄音時長,其餘部分皆為較短暫或片段之錄音,亦無從據此認定A03彈奏時間之久暫,並已逾一般人能容忍之程度。況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期間為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共計895日,則A03在該段期間,至多僅有196日有彈奏馬林巴木琴之事實,得否謂頻繁製造聲響,尚非無疑。
⑶又原告主張於114年6月17日,經TVBS記者在系爭5樓房屋內,
以分貝計測得A03彈奏馬林巴木琴產生之聲響為50至70分貝不等,固據原告提出採訪影片錄影檔及錄影檔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80頁),參諸前揭錄影檔截圖,雖顯示該機器設備測得73.2、51.6數值(見本院卷一第80頁),惟單以前揭錄影畫面內容,實難認該畫面內之機器設備,究否屬於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之標準儀器,亦無從認定該等測量,是否已依照同條關於測量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氣象條件等規定進行,自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採訪影片錄影檔及錄影檔截圖,逕認A03彈奏馬林巴木琴產生之聲響已逾相關噪音管制標準。
⑷再A05雖分別因112年9月至113年11月間、114年3月至同年5月
,在系爭4樓房屋製造噪音,經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依序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7月7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A05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分別於114年3月5日、同年9月19日,各以114年度士秩聲字第1號、114年度士秩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可考(見士司補卷第25至26、69至74頁),惟上開第一案之裁罰依據,僅有王秋燕、訴外人陳琛翔、周林佃之調查筆錄,第二案之裁罰依據,亦僅有鄭介宇、訴外人呂燕卿之調查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尚無從以上開人等在警詢中所為主觀感受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另系爭4樓房屋住戶涉及妨害安寧,多次遭陳情、報案等情,
雖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5年4月27日回函及檢附之相關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5月4日回函及檢附之報案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90至567、590至594頁),惟上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因彈奏馬林巴木琴,頻繁遭他人陳報、報警之事實,然遍觀前揭案件紀錄,未見行政機關或警察機關有何依噪音管制法等相關規定,就系爭4樓房屋發出之聲響,進行測量之情事,尚難以此認定A03彈奏馬林巴木琴之聲響,已違反相關噪音管制標準。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4年7月3日上午派員至系爭4樓房屋稽查,系爭4樓房屋住戶在室內現場彈奏,在大門外有微量些許聲響乙節,有該局會勘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82頁),亦見A03彈奏馬林巴木琴所製造之聲響外溢效果有限,能否謂該聲響已逾越一般人能容忍之程度,要非無疑。
⑹至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士司補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
一第82、84頁),僅分別記載鄭介宇患有右眼視網膜剝離合併高眼壓、適應障礙症、憂鬱、失眠等病症,王秋燕患有全身紅斑性狼瘡病症,惟並未記載其等罹患上開病症之原因。⑺此外,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A03於附表所示日期、
時間,彈奏馬林巴木琴產生之聲響已逾越一般人能容忍之程度,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⒊況被告經原告反應後,已進行包琴、全房加裝隔音設備等情
,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系爭4樓房屋兒童房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卷二第142至172頁),足見被告在原告反應聽聞聲響後,已陸續進行相關隔音設備之配置及升級,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鄭介宇100萬元、王秋燕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