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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鄭雯文被 告 吳佳佳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於民國113年3月6日14至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萊爾富超商,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個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向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2分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轉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伊因而受有1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對於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惟抗辯沒有錢

賠償原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自應認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正在服刑,沒有金錢賠償原告等語,僅係其現時有無為給付之資力問題,尚非可阻卻或減少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其以此為辯,並據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1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6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本件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