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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陳惠萍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被 告 綠點能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嘯儒訴訟代理人 李明智律師

蕭榆霈律師吳孟融律師被 告 和潤電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周盈妙吳鳳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綠點能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能創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之114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被告和潤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電能公司)及騰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浩公司),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和潤電能公司對於綠點能創公司持有之2,675,131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㈡綠點能創公司於114年12月29日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和潤電能公司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為綠點能創公司之股東,綠點能創公司預定於114年12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綠點能創公司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惟伊卻遲於同年月19日下午11時21分時,方收到綠點能創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下稱開會通知),其召集程序屬違法,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包括修改綠點能創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之1,為涉及公司治理之重大議案,顯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又綠點能創公司為閉鎖性公司,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1規定,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其他股東事前同意,惟於113年3月間綠點能創公司之股東即騰浩公司及和潤電能公司,未經伊之同意,逕自進行股份交易,由騰浩公司出售綠點能創公司217,971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交易)予和潤電能公司,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和潤電能公司為綠點能創公司之股東,然系爭股份交易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之1之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和潤電能公司對於綠點能創公司持有之2,675,131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㈡綠點能創公司於114年12月29日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㈠綠點能創公司則以:伊係於104年7月8日設立之閉鎖性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和潤電能公司及騰浩公司均為伊之股東。伊於113年3月19日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已由時任之全體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全體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下稱系爭增資案),合計653,913股均由和潤電能公司全數認購。嗣於113年3月25日騰浩公司及和潤電能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騰浩公司轉讓系爭股份予和潤電能公司,和潤電能公司合計取得伊871,884股。

復於同年5月31日,伊辦理資本公積及股東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和潤電能公司持有股數增加至3,046,679股。伊於114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出席股東包含原告、和潤電能公司及騰浩公司,該次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修改伊之章程及承認伊之113年財務決算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另於114年股東常會後,和潤電能公司將其所持有之股數,轉讓其中371,548股予伊,是和潤電能公司現持有股數為2,675,131股,原告主張和潤電能公司不具股東身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伊又於114年12月19日向全體股東以電子郵件寄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通知將於同年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討論事項為修正系爭章程討論及補選董事及監察人。縱使形式上於法定期限有延遲一日之情形,然從原告收受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後,於114年12月24日向和潤電能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原告已明確知悉修正章程之召開及討論事項,並無侵害原告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權利,是依照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和潤電能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伊係先經綠點能創公司現

金增資認購而取得股東身分,其後再透過系爭股份交易增加持股,而系爭股份交易係騰浩公司與伊於113年間就綠點能創公司已發行股份所為之買賣行為。原告既非系爭股份交易之當事人,對其他股東股份移轉之效力,本無從置喙。又該交易未涉及影響原告股東權益,亦未將股份移轉予原股東以外之第三人,且原告於出席114年股東常會對於伊具備股東身分一事,並無表示疑義,亦未曾就系爭股份交易之效力或股東常會之程序表示異議,自難認原告之股東權利有何現實而具體之損害。依系爭章程第6條之1規定,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其他股東事前之同意,然所謂其他股東同意之解釋,應依章程之具體規定及立法目的加以判斷,非當然解釋為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又依經濟部商業司107年5月29日經商一字第10702023420號函釋,股東轉讓限制制度之本旨,係為避免股東任意將股份移轉讓予原股東以外之第三人,致股東間之信賴關係遭到破壞,故就系爭章程所定應得其他股東事前同意之要件,應解釋為股東將股份移轉予非既有股東之時,始須經其他股東事前同意。伊進行系爭股份交易前,已因現金增資之認購而取得綠點能創公司股東身分,故系爭股份交易,屬既有股東之間之股份移轉,不受系爭章程第6條之1之限制。綜上,原告主張伊非綠點能創公司股東,且仍參與股東臨會表決,屬決議方法之瑕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㈠原告為綠點能創公司104年7月8日設立登記時(當時名稱為「

綠點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之一,原告持續為綠點能創公司之股東至今。

㈡騰浩公司為綠點能創公司之股東。

㈢綠點能創公司於114年12月29日召開之114年度第一次臨時股

東會(即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是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

㈣和潤電能公司於114年6月24日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表決。原告委託代理人彭建仁律師出席。

㈤綠點能創公司曾於113年3月19日召開董事會(下稱113年董事

會),擬決議綠點能創公司,以每股新臺幣171元之價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合計653,913股普通股,擬由和潤電能公司認購,嗣後由和潤電能公司全數認購。

㈥騰浩公司與和潤電能公司於113年3月25日簽署股份買賣協議

書,由騰浩公司出賣綠點能創公司217,971股普通股(即系爭股份)予和潤電能公司。

㈦於113年5月31日綠點能創公司辦理資本公積及股東紅利轉增

資發行新股,和潤電能公司持有股份總數自此自871,884股增加至3,046,679股普通股。

㈧和潤電能公司於114年將其持有綠點能創公司之371,548普通

股轉讓與訴外人綠點能盈有限公司,現和潤電能公司持有綠點能創公司共2,675,131股。

㈨綠點能創公司曾委由律師草擬系爭股份交易之「股東同意書」。

㈩綠點能創公司於114年12月19日,向其全體股東以電子郵件寄

發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通知將於同年月29日召開11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其中開會通知第1條第二項「討論事項」第(1)點記載「修正公司章程討論案(修改本公司章程第6條之1)」。當時有效之公司章程第6條之1規定:「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其他股東事前之同意」。

綠點能創公司於113年5月17日公示資料顯示和潤電能公司選

派代表人擔任綠點能創公司之董事,並持有綠點能創公司股份871,884股;依據綠點能創公司115年2月3日公示資料顯示和潤電能公司持有綠點能創公司股份2,675,131股。

四、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㈠原告得否追加騰浩公司、和潤電能公司為被告?原告是否具

備確認利益?㈡綠點能創公司113年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洽和潤

電能公司認購,是否有效?即和潤電能公司是否為綠點能創公司之股東?如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而認購股份之對象並非綠點能創公司之股東時,是否應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㈢騰浩公司與和潤電能公司之系爭股份交易是否因未取得原告

同意而無效?

1.騰浩公司出售綠點能創公司系爭股份,是否有系爭章程第6條之1之適用?該條是否限制既有股東間,即騰浩公司與和潤電能公司間之股份轉讓行為?

2.原告參與綠點能創公司114年股東常會,是否可認為係對於系爭股份交易之事前同意?㈣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1.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第一條第(二)項「討論事項」第(1)點記載「修正公司章程討論案(修改本公司章程第6條之1)」,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說明其主要內容」?

2.綠點能創公司於系爭股東會9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要件?

3.若上開爭點認為和潤電能公司並非綠點能創公司之股東,則

上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追加和潤電能公司為被告,具備確認利益,惟原告對於騰浩公司則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和潤電能公司對於綠點能創公司持有之股東權不存在,為和潤電能公司及綠點能創公司所均否認,且原告目前仍為綠點能創公司之股東,則就綠點能創公司之股東暨股權數為何,與原告有相當利害關係,則和潤電能公司就是否為綠點能創公司暨所持股份權數為何,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3.另就原告雖追加騰浩公司為被告,然觀諸原告兩項訴之聲明之內容及確認股東權存否之對象,均無騰浩公司,縱使未將騰浩公司列為被告,仍足以單獨認定和潤電能公司對綠點能創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自無列騰浩公司為被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綠點能創公司113年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洽和潤

電能公司認購,應屬有效,即和潤電能公司為綠點能創公司之股東。如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而認購股份之對象並非綠點能創公司之股東時,無庸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1.按公司發行新股,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356條之12定有明文。又為使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權安排上更具彈性,爰於第三項明定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267條規定,為同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2.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之權限單位為董事會,為公司法第356條之12定有明文。觀諸綠點能創公司之章程(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中,並未對於發行新股有特別之規定,自應依照公司法第356條之12之規定,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又依照綠點能創公司於113年董事會之決議可知,系爭增資案業於113年3月19日經全體董事決議通過,由和潤電能公司全數認購該次發行之653,913股,此有該次之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則和潤電能公司即因系爭增資案成為綠點能創公司之股東。

3.至於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章程第6條之1規定,系爭增資案屬股東轉讓股份,應得其他全體股東事前之同意,且上開開會說明中曾提及應由取得股東同意後全數認購等語。然查,系爭章程中並無應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至於系爭章程第6條之1所規範之對象為股份轉讓股份之時,而與公司發行新股不同,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中雖稱於取得股東同意後全數認購等文字,核與公司法第356條之12及系爭章程之規範不符,則該記載之文字不影響已經董事會議決之效力。況該次發行新股亦經綠點能創公司之其他股東口頭同意乙節,有綠點能創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6至310頁),亦符合上開董事會決議之意旨,則原告以此主張上開發行新股之程序違法等語,不足採信。㈢騰浩公司與和潤電能公司之系爭股份交易並未因未取得原告同意而無效:

1.原告雖主張騰浩公司與和潤電能公司之系爭股份交易因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無效。然按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公司法第356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增訂之理由為基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以維持其閉鎖特性,爰於第1項規定公司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至於股份轉讓之限制方式,由股東自行約定,自應探究綠點能創公司章程之規範為何。而觀諸系爭章程第6條之1規定: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其他股東事前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系爭章程係規定應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至於該其他股東之定義究係為全體股東或是多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文義上有不明之處。本院參酌系爭章程第8條之1規定,得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就股東當次股東會議得以書面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已有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規範觀之,倘若第6條之1規定之本意為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即應同系爭章程第8條之1之條文文字,應載明須得其他全體股東事前之同意,故該其他股東之同意,應解釋為取得其他多數股東同意,較符合系爭章程規範之意旨。又綠點能創公司就該次騰浩公司與和潤電能公司間之系爭股份交易,業已取得除原告以外之其他股東事前同意乙節,有聲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02至305頁),則系爭股份交易不因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無效。

2.至於原告雖舉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及經濟部98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800157590號函釋之意旨,認為該他人應包括公司既有股東等語。然綠點能創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有限公司,二者公司型態不同,自難以民法第111條有限公司之規定為比附援引。況民法第111條第1項係規定股東應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轉讓出資、於同條第3項則規定有限公司董事應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方得將出資轉讓於他人等文字,均有明文規範究應取得全體股東或是過半數股東之同意,亦非當然如原告所述,即應取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之解釋。

3.另就原告所稱系爭股份交易之時間點為113年4月15日,晚於113年3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關於系爭增資案之基準日即113年4月19日,可見被告所辯和潤電能公司先自騰浩公司受讓綠點能創公司之股份後,再認購綠點能創公司之新股之基礎不可採等語。然騰浩公司轉讓股份與和潤電能公司之系爭股份交易,無須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業經本院認定理由如上,縱如原告所述之系爭增資案或系爭股份交易之基準日時點之先後,均不影響系爭股份交易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1.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法院受理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即得裁量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是依上開規定,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而使股東未能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僅係決議成立過程上之瑕疵,與決議事項本身之性質,究屬二事,法院於具體個案斟酌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後,倘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防濫用撤銷訴訟遂行不當目的,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數股東權益,即應本於職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裁量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第一條第(二)項「討論事項」第(1)點記載「修正公司章程討論案(修改本公司章程第6條之1)」,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說明其主要內容」:

⑴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

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所稱之「列舉」,係指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議案有「變更章程」事項,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一一詳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第一點第(二)點討論事項

:(1)修正公司章程討論案(修改本章程第6條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該開會通知不僅將變更章程討論案列為系爭股東會討論之事項外,更將欲修正之條項為系爭章程第6條之1詳列於開會通知內,已足讓股東於開會事前得知系爭股東會開會討論之項目為何,依照上開判決之意旨,自不以須詳列系爭章程第6條之1應修正為如何之條文內容為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自無可採。

3.綠點能創公司於系爭股東會9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要件:

綠點能創公司固於系爭股東會9日前寄發開會通知與原告,而不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規定之10日前之期限,為上開所不爭執。然該差距1日雖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仍應依照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具體審究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而使股東未能參與股東會等。本院審酌綠點能創公司仍有積極通知原告,並未漏未通知而使原告未能參與股東會,且觀諸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僅有2點,即修正公司章程第6條之1及補選董事及監察人案,議案相對單純,並無減少1日即會導致原告準備不及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證其因該減少收受開會通知1日之時間,致其股東權有如何侵害或導致其無法適時提出如何權利之事實。況原告嗣於114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綠點能創公司(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內容係爭執上開議案1之個人意見,亦徵原告對於系爭股東會之議案內容均已知之甚詳,自無積極侵害原告之股東權之情事。

4.上開爭點既已認為和潤電能公司為綠點能創公司之股東,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無違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和潤電能公司對綠點能創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雖聲請函詢經濟部,以釐清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明訂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其他股份事前之同意」,則該公司董事會於洽詢特定認購新股時,是否亦應就該特定人選取得全體股東事前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然本院審酌經濟部僅為行政機關,並非法律解釋之權責機關,且法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本院就上開爭點認定之理由已如前所述,自無函詢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