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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林富雄被 告 楊美紅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80萬元、到期日97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2月31日,原告乃如數交付借款8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12月31日,原告乃如數交付借款8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約定清償日為97年12月31日,被告自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8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之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