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賴葆英訴訟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被 告 楊恩妮訴訟代理人 林孟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明佳律師被 告 黃清彰
邱敏豪
(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於115年5月23日羈押於法務部○○○○○○○○)陳語涵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九萬九百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二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語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A03負擔百分之
十二、被告陳語涵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語涵如以新臺幣三十四萬二千四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2、A03及陳語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A02、A03、A04及陳語涵(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
將其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並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交付時間、原告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遣人將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85萬3,3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系爭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15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失負賠償之責。
㈡A02及A03部分:
1.A02知悉詐騙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成功分行前,將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4,000元之代價(共計取得5日之代價即2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nager Li」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向訴外人林怡伶、宋芳綺、陳吟如、蔡淑麗及陳黃秀瑩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金錢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A02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A03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8月5日,在基隆地區某處,將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訴外人宋芳綺、林脩閔、蘇晏慧、吳明賜、朱遊彬、宋美珍、張仕康、陳沛蓉、許雅茹及劉惠萍等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A03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
3.原告對A02及A03提起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A02、A03前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受上開刑事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並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但由此足徵A02及A03各係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無疑,且A02及A03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應對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㈢A04及陳語涵部分:
1.A04及陳語涵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以難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詐欺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限出於故意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或過失不同,尚難僅以上揭不起訴之處分,即逕論A04及陳語涵所為已盡前開所述之注意義務。
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家庭代工、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購物退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銀行、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否則將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邀約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動有所警覺,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而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更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A04及陳語涵各為87年次及73年次之成年人,在提供帳戶時均已成年,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對於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情事,應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信度,並留意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然A04及陳語涵卻均未盡此注意義務,率然將彼等之帳戶提供予毫無所識之貸款公司使用,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向原告行騙,所為縱從寬認定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難認無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是彼等所為均應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且A04及陳語涵所提供如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既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則對於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2.A04雖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然A04所主張起算時效時點乃111年8月15日,而該日係原告甫受騙並轉帳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時點,實難想像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其遭受騙,否則原告何以於該日後繼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轉帳30多萬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是原告於該日顯然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難認2年之主觀時效已起算。且A04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該日已知悉受騙而應起算時效,則A04主張時效抗辯云云,顯無理由。
3.陳語涵固稱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其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所涉係土地辦理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防範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所涉帳戶係用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均與陳語涵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之事實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以,陳語涵究有無過失,仍應以一般侵權行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審視之,故實難認為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會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陳語涵於行為時之年紀已係出社會許久之人,並非智識經驗淺薄之人,在在可證陳語涵確有過失無疑。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㈠A04部分:
1.查A04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又依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知,A04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A04之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一事,即與A04無直接關係。
準此,原告非A04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2.依A04提出與LINE暱稱「Summer」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Summer」極具技巧性地藉由中性債信詢問,逐步提升A04之信任度,而A04身在資金缺乏之焦慮、壓力之下,基於信任而交付銀行帳戶資訊,此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故A04對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可能持以犯罪使用,並無預見,實係基於辦理貸款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又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者受騙亦可得知;況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尚且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若係受誘騙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自亦屬遭本案詐欺集團侵害之被害人,難認A04交付帳戶之行為是屬不法行為,且無所謂可預見交付銀行帳戶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或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3.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發生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又原告嗣遭人提告詐欺,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案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依另案偵查移送書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原告應於112年11月間即知受詐情事,本件卻遲至115年1月23日始行起訴,已逾2年之期間,而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語涵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所謂故意,解釋應同於刑法第13條規定,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語涵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論斷:由陳語涵提供其與放貸專員張琴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語涵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貸款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情明確。且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陳語涵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實難認陳語涵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此外,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陳語涵就其受詐欺乙節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具體行為,是難僅以陳語涵曾將附表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即遽行認定陳語涵於提供前開銀行帳戶時,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供用作詐欺取財工具有所認識、或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故原告前開之主張,並無所據,礙難憑取。
3.陳語涵案發時雖然已38歲,然因其學識經歷皆不高,又獨自照顧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家中老父親殘障行動不便,母親亦年邁需要照護,且單親需獨自撫養未成年子女1名,家中經濟清貧困難,陳語涵係因經濟困難,為照顧撫養家中老幼,始誤信申辦貸款而受騙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以為可以取得貸款,緩解家中經濟燃眉之急,惟本件陳語涵與原告自始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依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陳語涵本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陳語涵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苛以對於保管自己帳戶應有之注意義務,復無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又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取走,難認陳語涵有何不當得利。
4.原告雖另主張陳語涵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惟陳語涵係誤信可申辦貸款而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實難認陳語涵主觀上有何故意,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陳語涵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自無從認定陳語涵提供前開帳戶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幫助)詐欺行為,其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5.陳語涵既係因急需申辦貸款遭詐騙始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且對銀行帳戶會遭不法使用未有預見,陳語涵與原告實同屬遭詐騙之被害人,自不能再以事後之見,論及陳語涵應具有之警覺程度,進而認定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此無異檢討同遭詐騙被害人。故依前述,陳語涵亦不具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復無可歸責性,則原告主張陳語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185萬3,30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A02、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而依指
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合計185萬3,300元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等情(匯款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為陳語涵、A04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而A02、A03因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訴外人林怡伶、宋芳綺、陳吟如、蔡淑麗、陳黃秀瑩以及宋芳綺、林脩閔、蘇晏慧、吳明賜、朱遊彬、宋美珍、張仕康、陳沛蓉、許雅茹及劉惠萍等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遭騙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而對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原告並未列為該等案件被害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48頁),此外,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附表編號4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參(113年度他字第799號卷【下稱系爭他案,與系爭偵案合稱前案】第29-37、73-98頁、本院卷第104-105頁),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又原告嗣經訴外人郭明峰提告詐欺,於112年11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知到場說明後,於112年12月17日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另案偵辦,而於113年2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期間,原告另於113年1月24日具狀向該署就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他案偵辦,並於113年10月13日簽結系爭他案後,轉以系爭偵案繼續偵查,終於114年3月18日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各情,已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前案卷證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移送書、系爭他案告訴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4-191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5萬3,300元,惟此為陳語涵、A04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1.A02、A03於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8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與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一致,足見其等係以一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以及訴外人林怡伶等人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且A02、A03均因上開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行為,經前揭法院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A02、A03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A02、A03各賠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A04、陳語涵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部分: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且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匯入A04、陳語涵提供之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利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遂行詐騙金錢之侵權行為。又A04、陳語涵上開行為,雖經檢察官以欠缺積極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幫助故意之主觀犯意為由,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合先敘明。
⑵次查,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透過網路銀行
使用金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網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A04、陳語涵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業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金融機構亦因而在諸多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帳戶資料既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親屬間理財使用為常態,且須格外審慎為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A04於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時,已係24歲之成年人,理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惟依A04於其他偵查案件所述:只要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資料予素不相識、LINE暱稱「Summer」之人,並透過LINE暱稱「阿KING」之人操作帳戶,即可於111年8月15日領到1萬元免費額度,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5萬元貸款(系爭偵案卷第149-154頁),此等借貸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貸款交易方式有違,且A04自陳曾有工作經驗,並曾試圖向銀行辦理貸款遭拒等語(系爭偵案卷第169-171頁),顯見A04對於正常貸款程序並非毫無所悉,竟在與「Summer」、「阿KING」間並無任何親誼或信任基礎之情況下,無視上開異常之處,貿然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資料,則A04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另陳語涵於其他偵查案件中陳稱:原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取得聯繫後,經LINE暱稱「放貸專員-張琴」之人告知,只要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得每週3萬元之薪水(系爭偵案卷第46頁),嗣經承辦檢察官質問何以認為這樣不勞而獲的工作是合理的,則答以:「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那個時候有銀行貸款」等語(系爭偵案卷第62頁),衡諸陳語涵當時為38歲之中年人,並自陳曾有貸款經驗(系爭偵案卷第62頁),與「放貸專員-張琴」對話過程中,亦一再詢問:「所以我什麼都不用作我只要辦理約定就好了嗎」、「所以我只要把網銀給你我什麼都不用做嗎」、「所以我都不用作任何東西我就有錢拿嗎」等情(系爭偵案卷第52頁),足見陳語涵對於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亦心存疑慮,但因急需用錢,而疏未更加謹慎求證帳戶用途,即逕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故陳語涵上述所為顯然低於與其年齡、社會活動或生活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應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基上,A04、陳語涵均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4、陳語涵各給付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至於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僅供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請求權並不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法院僅得因債務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原告於前案提出告訴時,已具狀表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185萬3,300元後,急於追討受騙款項,遂於網路上搜尋相關資料,以致再度遭人透過LINE以「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詐騙(系爭他案卷第7-8頁),而原告檢附與該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日期始於111年9月5日(系爭他案卷第99頁),則原告於當日之前應已知悉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訛騙,況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以手寫匯款委託書方式進行交易,並由原告填載受款人即A04之帳號、戶名、金額,始能完成,此有匯款委託書存卷可參(系爭他案卷第34頁),足見原告自始即知附表編號3之帳戶為A04所有,於獲悉遭詐騙後,自亦已知悉此部分之賠償義務人身分。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於另案警詢時發現遭詐騙(本院卷第195頁),而原告係於112年11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知到場說明,已如前述,足徵原告自認於112年11月16日已知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事。佐以系爭他案之刑事告訴狀撰狀日期為113年1月24日,除製表說明原告歷次遭詐騙之時間、金額、轉入帳戶等資料外,並檢附多達上百頁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系爭他案卷第5-166頁),此顯非一兩日內所能收集、整理完畢,由上以觀,原告於111年9月5日已知遭詐騙,歷經另案被訴、提出前案刑事告訴等過程,仍遲未向A04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迄115年1月23日始提出本件起訴(本院卷第10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A04抗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3.基上,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A04部分之請求權因未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行使,A04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准許原告對於A02、A
03、陳語涵附表編號1、2、4部分之請求,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論斷,附此敘明。
4.原告雖主張被告除應各自賠償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外,亦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其所得掌控使用之他人帳戶,或交付予不同車手收取,再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受詐欺集團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匯入其帳戶或車手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提供帳戶之人或車手應各僅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由此以觀,A02、A03、陳語涵固應就其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失部分,各自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金額,A04則因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但其等係各自提供自己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互不認識,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之間亦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均應就原告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取。
㈢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2、A03、
陳語涵各自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就A02、A03、陳語涵各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金額部分,並請求A02自115年3月30日起(A02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9日於法院網站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0-72頁)、A03自115年4月2日起(A03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2日於法院網站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6-79頁)、陳語涵自115年3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清輝、A03、陳語涵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金額,及分別自115年3月30日、115年4月2日、115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前開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其中A03、陳語涵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或陳語涵之聲請,分別宣告A03、陳語涵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編號 被告 交付帳戶之時間 交付之帳戶 原告匯款至左列帳戶之時間 原告匯款至左列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1 A02 111年8月5日13時30分許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0時37分、52分、59分、同年月11日1時11分許 5萬元、4萬400元、500元、70萬元 2 A03 111年8月5日前某時許 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1時22分許 22萬元 3 A04 111年8月15日前某時許 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998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 50萬元 4 陳語涵(原名陳盈里) 111年8月16日前某時許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0時39分、46分、同年月18日6時32分許 5萬元、5萬元、24萬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