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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賴葆英訴訟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被 告 李儀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儀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等風來」、「靡靡之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等風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被告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得為其取得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12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同日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之不法行為,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其行為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陳稱:對於原告要求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惟目前在監執行,現在無法賠償原告等語。

參、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閱在案,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