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2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張涵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緯即樺勝油漆工程行、陳冠翔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裁定更正之範疇。更正裁定並非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樺勝油漆工程行實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陳奕緯、陳冠翔,原判決卻將其誤載為「陳奕緯即樺勝油漆工程行」。爰聲請將原判決當事人欄所載「陳奕緯即樺勝油漆工程行、陳冠翔」,更正為「樺勝油漆工程行(合夥人:陳奕緯、陳冠翔)」,並將事實及理由欄內相關記載一併更正等語。
三、原判決依起訴狀所列當事人及卷內借據、保證書所載,認陳奕緯即樺勝油漆工程行為主債務人、陳冠翔為連帶保證人,係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10年6月18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60883號函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僅能證明樺勝油漆工程行現登記為合夥組織,無從據以認定原判決有何顯然錯誤。
四、聲請人所請將主債務人改列為樺勝油漆工程行,並將陳冠翔改以合夥人身分併列,涉及當事人、主債務人、責任原因及得供執行財產範圍之變更,非屬裁定更正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