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興佳和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諺錡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 告 洪蔡笑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洪繹閔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秉儒被 告 蔡杰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杰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杰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蔡杰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杰諳(下與被告洪繹閔、洪蔡笑合稱被告,分稱姓名)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原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本息,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367條兩造買賣關係之規定,請求洪蔡笑返還或給付68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6頁)。嗣追加依同法第367條買賣關係之規定,請求洪繹閔給付68萬5000元本息,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取得牌照號碼BQS-7868號
賓士C3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而蔡杰諳、洪繹閔均為經營中古車銷售業者,洪蔡笑則為洪繹閔之母。被告前為求詐取伊之系爭汽車,乃基於不欲支付全部價款之共同詐欺意思聯絡,推由蔡杰諳於同年月23日對伊之法定代理人葉諺佯稱有客戶欲購車,與伊達成以78萬5000元買受,並先付訂金10萬元、過戶後付尾款68萬5000元之購車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約定),蔡杰諳並隨即交付訂金後,由伊隨即將系爭汽車交付,且系爭汽車車主名義並於同年月27日,經蔡杰諳依洪繹閔指示過戶至洪蔡笑名下,蔡杰諳就尾款一再拖延後失聯。系爭汽車則於113年5月6日由洪繹閔、洪蔡笑轉賣並過戶予第三人,致伊受有系爭汽車所有權喪失而有相當於尾款68萬5000元之損害,伊自得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萬5000元本息。㈡又洪蔡笑、洪繹閔於蔡杰諳與伊交涉前,應已授權蔡杰諳代為訂立系爭買賣約定,洪繹閔自承其收購車輛通常由中間人洽談收購,蔡杰諳即係洪繹閔或洪蔡笑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是洪繹閔或洪蔡笑應係系爭買賣約定之締約當事人而為買受人,伊自得依系爭買賣約定為主觀預備請求洪繹閔、洪蔡笑各給付系爭汽車之尾款68萬5000元本息。㈢縱伊對洪繹閔、洪蔡笑間並不成立系爭買賣約定關係,則其伊即屬係受詐欺而誤將系爭汽車移轉予洪蔡笑,主觀上並非有意識增益洪蔡笑之財產,洪蔡笑取得所有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伊與蔡杰諳間之買賣契約不能作為其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系爭汽車現亦已轉賣而不能返還,是伊亦得擇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洪蔡笑所受相當系爭汽車客觀價額扣除訂金後之餘額68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本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蔡杰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洪繹閔、洪蔡笑則以:㈠伊等於系爭汽車交易前均不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葉諺錡,自始未與原告接洽。系爭汽車係因洪繹閔與蔡杰諳均為經營中古車買賣商,蔡杰諳向洪繹閔表示其客戶欲售系爭汽車,洪繹閔乃與蔡杰諳就系爭汽車議價後以66萬元買受蔡杰諳所取得之系爭汽車(下稱系爭轉賣約定),洪繹閔於蔡杰諳交車時即當場付清現金,並未與蔡杰諳有何不欲支付而取得系爭汽車之詐欺共謀,且伊等取得系爭汽車後,經過約半年始轉售,更不可能係本於詐欺犯罪而為交易之理。甚者,洪蔡笑交易時約76歲且不識字,全未參與交易,僅因其子洪繹閔為節省保險費,始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汽車車籍名義人,本非實質買受人,是否實際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亦非無疑。退步言,縱認原告對伊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惟原告與蔡杰諳係於112年11月間交易,原告遲至115年1月26日始起訴,不論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自交易發生時起算已逾2年時效,是伊等自得拒絕給付。㈡且蔡杰諳係因與原告之系爭買賣約定取得系爭汽車後,再與洪繹閔成立系爭轉賣約定而將系爭汽車轉賣予洪繹閔。是系爭買賣約定乃成立於原告與蔡杰諳之間,伊等自始均係向蔡杰諳買車,從未授權蔡杰諳為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約定代理人,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買賣約定對伊等為主張。縱認伊等為系爭買賣約定之買受人,價金亦已給付予原告之代理人即蔡杰諳而消滅。㈢原告係為履行系爭買賣約定對蔡杰諳之過戶義務,而依蔡杰諳指示移轉系爭汽車車籍予洪蔡笑(蔡杰諳則係因系爭轉賣約定依洪繹閔指示而為過戶),並非誤認洪蔡笑為蔡杰諳而移轉車籍,不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且洪蔡笑受領所有權過戶,乃係本於系爭轉賣約定及與洪繹閔之借名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向洪蔡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到場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5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
⒈緣葉諺錡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經營中古車銷售業務,且本件有關系爭汽車交易之對外交涉,均係葉諺錡代原告所為。
⒉蔡杰諳與葉諺錡同為經營中古車銷售之業者,且已相識10多年
。約2、3年前,原告亦曾向蔡杰諳購買過中古車輛進行交易,且交易過程正常。且蔡杰諳於葉諺錡手機LINE對話框顯示之名稱為「阿貴賣車的」。
⒊洪繹閔亦為經營中古車銷售業者,且與蔡杰諳相識甚久。
⒋葉諺錡與洪繹閔、洪蔡笑於本件系爭汽車交易前,均不認識。
⒌洪蔡笑為洪繹閔之母。於系爭汽車交易當時已76歲左右。
⒍洪蔡笑曾同意洪繹閔經營中古車業購入中古車時,可以洪蔡笑之名義受登記為洪繹閔所購車輛之車籍名義人。
㈡系爭汽車交易相關:
⒈訴外人魏林宏圖名下原有系爭汽車,原牌照號碼為BBS-7687號
,112年11月1日新領牌照號碼為BQS-7868號。而原告前向魏林宏圖購買系爭汽車,魏林宏圖於112年11月22日將系爭汽車過戶(即車籍上之車主變更,下同)至原告名下,而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汽車照片如本院卷第34-38頁原證1所示;進口報單、車輛
號牌選號證明、保險資料如本院卷第40-46頁所示;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等魏林宏圖過戶予原告文件如本院卷第48-56頁所示。
⒊112年11月23日,蔡杰諳曾與葉諺錡聯繫,知悉原告取得系爭汽
車,乃向葉諺錡表示其有客戶欲購買與系爭汽車同型車輛,欲向葉諺錡調車給客戶。
⒋承上,葉諺錡與蔡杰諳乃就系爭汽車成立系爭買賣約定,價金
合意為78萬5000元,且就付款期程合意先付訂金10萬元,尾款68萬5000元需至系爭汽車過戶後支付。系爭買賣約定葉諺錡係代表原告所為。
⒌原告於與蔡杰諳交涉系爭汽車交易事宜期間,從未聽聞洪繹閔
之姓名,僅於系爭汽車過戶時,由蔡杰諳提供洪蔡笑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才知道洪蔡笑之存在。且交易自始至終,未曾與洪繹閔、洪蔡笑接洽交涉(如本院卷第151頁書狀)。
⒍葉諺錡並讓蔡杰諳於112年11月23日當日即將系爭汽車取走,蔡
杰諳並當場給付10萬元訂金。蔡杰諳並聲稱已與客戶約好於同年11月24日要將車給客戶看。
⒎蔡杰諳取車後,乃將系爭汽車取交洪繹閔觀覽。
⒏於112年11月24日,葉諺錡曾依蔡杰諳之要求將葉諺錡相關過戶
資料包括原告之行照、牌照登記書、原告車主公司登記表以Line訊息傳送給蔡杰諳,相關對話如本院卷第58-66頁原證5所示。
⒐因系爭汽車原先是在原告名下,需要報稅並建檔相關資料,故
葉諺錡向蔡杰諳要求提供買主之證件資料,蔡杰諳即傳洪蔡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給葉諺錡,相關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68-72頁原證6所示。
⒑原告與蔡杰諳係約定,可將系爭汽車車籍車主名義直接由原告
變更為最終之買主,而不必先登記為蔡杰諳,再轉登記予買主。
⒒承上,葉諺錡與蔡杰諳雙方,並約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7點在七堵百福社區修車廠,由蔡杰諳交付尾款。
⒓到場後,蔡杰諳表示要晚幾天方可以匯款方式給付尾款。
⒔112年11月27日下午,葉諺錡再詢問蔡杰諳是否有行照了(即意
在詢問是否已過戶完畢),蔡杰諳遂以Line訊息傳回112年11月27日核發之洪蔡笑名義之系爭汽車行照照片,對話如本院卷第74-76頁原證7所示。系爭汽車車籍係於112年11月27日辦理過戶予洪蔡笑。相關過戶程序實際上係由洪繹閔指示其員工吳秉儒辦理完竣。
⒕洪繹閔與吳秉儒於LINE對話群組之記事本列印資料如本院卷第2
54頁所示。其上記載記事本上曾於2024年6月5日有一筆貼文,記載2015年C300(公家)(阿儒個人戶)(5/2售771600),其他另有過戶選牌等字樣,後方均載有金額。
⒖洪蔡笑曾同意其子洪繹閔,得以其名義受登記為洪繹閔所購車
輛之車籍之名義人。洪繹閔並曾指示蔡杰諳將系爭汽車登記為洪蔡笑所有。
⒗洪蔡笑曾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予蔡杰諳,以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
⒘洪繹閔已於113年5月6日將登記於洪蔡笑名下之系爭汽車以77萬
元轉賣第三人葉信宏,並辦理車主過戶手續完竣,系爭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如本院卷第117頁所示。
⒙承上,葉信宏又於114年12月9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給帝友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帝友公司),帝友公司再於114年12月10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給第三人李宇峰。
㈢過戶後相關交涉:
⒈於113年2月底,葉諺錡曾向蔡杰諳之合夥人胡志明詢問,胡志明表示,洪蔡笑是經營中古車行老闆洪繹閔之母。
⒉胡志明並告知原告曾被蔡杰諳騙了一台車,警告要葉諺錡小心。
⒊113年5月間,葉諺錡透過同行朋友找到洪繹閔,向對方詢問關
於系爭汽車之事,洪繹閔表示其亦為受害者,並向葉諺錡表示112年12月初,蔡杰諳賣一台賓士GLA250給洪繹閔,洪繹閔僅取得汽車之占有,但因為蔡杰諳未提供車籍資料給洪繹閔,無法過戶,才由洪繹閔找原車主三元汽車之老闆陳泰榮協調,由陳泰榮支付給洪繹閔26-30萬元後將車取回。且上開洪繹閔與陳泰榮之紛爭,客觀上亦屬真實。
⒋113年5月後,葉諺錡又多次打電話給蔡杰諳要求其交付系爭汽車之尾款68萬5000元。
⒌113年6月15日,蔡杰諳曾以Line訊息表示會請朋友轉帳給葉諺
錡,然屆期(同年月18日)仍未收到匯款,葉諺錡電聯蔡杰諳,蔡杰諳皆不接聽,相關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78-86頁原證8所示。過程中,蔡杰諳從未提及洪繹閔或洪蔡笑並未付款之情。㈣起訴狀係於115年2月24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108-112頁所示
);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係於115年5月11日送達洪繹閔(如本院卷第168頁所示)。
㈤上開事實,業據到場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到場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主張有無理由?⒈洪繹閔、洪蔡笑是否與蔡杰諳有詐欺之意思聯絡或不法之行為
關聯共同?洪繹閔、洪蔡笑主觀上是否自始即與蔡杰諳同有不欲支付之意思?原告是否已舉證?⒉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自與蔡杰諳交易發生即112年11月起算至
起訴時之115年1月26日,已逾越短期時效2年之期間,是否可採?㈡原告依系爭買賣約定對洪蔡笑、洪繹閔請求給付價金是否有理
由?⒈洪繹閔、洪蔡笑是否有授權蔡杰諳為其代理人,而與原告成立
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已舉證?⒉被告抗辯:價金業已給付予原告代理人即蔡杰諳收受,價金債
務已消滅,是否可採?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
時效,其得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洪蔡笑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是否有理由?⒈原告是否係誤認洪蔡笑為蔡杰諳而為移轉,而可評價為無增益
洪蔡笑財產意思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⒉原告客觀上是否係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洪蔡笑?洪蔡笑僅受
有系爭汽車車主登記,是否實際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⒊洪蔡笑受領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何人應
舉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蔡杰諳請求為有理由,對洪繹閔、洪蔡笑主張則屬無據。
⒈蔡杰諳應屬本於不欲支付之詐欺而向原告詐取系爭汽車,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洪繹閔、洪蔡笑與蔡杰諳有詐欺之意思聯絡或不法之行為關聯共同。
①經查,原告主張蔡杰諳施用詐術騙取系爭汽車,且尚欠尾款68
萬5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約定相關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蔡杰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蔡杰諳給付68萬5000元本息,即非無據。
②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申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行為人間若有事前謀議而對侵害性行為有所認識,並以之作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之主觀上之意思聯絡者,固不必再以客觀上有參與行為即能夠成共同侵權行為。然若主觀上無意思聯絡者,必於各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得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存在者,必應就行為人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擇一立證始可。原告主張:洪繹閔、洪蔡笑與蔡杰諳與有詐欺之意思聯絡,共同騙取系爭汽車所有權云云,然為洪繹閔、洪蔡笑所否認,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洪繹閔、洪蔡笑對於蔡杰諳之詐欺行為,有意思聯絡或行為關聯共同負舉證之責任。
③原告就此雖以:洪繹閔、洪蔡笑明知蔡杰諳前曾介紹洪繹閔向
訴外人陳泰榮買車,後並未交付洪繹閔過戶資料,而使洪繹閔與陳泰榮產生紛爭,且洪蔡笑亦明知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記載名義並非蔡杰諳,而係原告,卻未為查證,及洪繹閔、洪蔡笑取得系爭汽車可能並未付款,顯見其等對蔡杰諳為系爭買賣約定當有詐欺之意亦屬知情,並據為其等有詐欺意思聯絡之依據。
然查:
⑴洪繹閔、洪蔡笑於蔡杰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葉諺錡為系爭買賣
約定之交易約定前均不認識原告負責人葉諺錡(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且本件汽車交易之交涉、訂金交付及對話,自始至終均由蔡杰諳單獨與原告交涉為之(見不爭執事項㈡⒊⒌所示),顯然洪繹閔、洪蔡笑於原告所指之蔡杰諳整體對原告之詐欺客觀行為中並無任何加工幫助之客觀行為,已難認有何行為關聯共同之可言。
⑵次查,系爭買賣約定交易係發生於112年11月間(見不爭執事項
㈡⒈所示),而原告所指洪繹閔因蔡杰諳介紹陳泰榮買賣車輛之糾紛乃係發生於112年12月間(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系爭買賣約定係在陳泰榮購車糾紛前之事件,由此可知,原告以洪繹閔、洪蔡笑於系爭買賣約定當時,明知蔡杰諳有不誠信之情,而為詐欺意思聯絡之推論云云,亦屬無稽甚明。況且,於商業交易上,縱使知悉交易對象於商業誠信上有虧,然仍決意再為信賴而為交易,此無非盲信於人之舉,何能遽為其與無誠信之人為惡之推論,亦屬費解。原告以此無端攀附,要無可取。⑶再者,洪蔡笑係因與其子洪繹閔之母子關係,同意提供證件 予
洪繹閔,以為洪繹閔對外為中古車買賣時之名義人,並據此而成為系爭汽車車籍名義人(見不爭執事項㈠⒍及㈡⒔所示)。然此係基於其與洪繹閔間允許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所為,而出名人通常基於與借名人之信賴關係,一般不會過問借名人對財產權利來源,要屬合理正常。且中古車輛買賣,倘若透過車商中間人而為,買受車輛之人本不一定會予車主直接接洽見面,或向車主本人再為權屬之查證,亦屬常態。原告僅以洪蔡笑受登記時,並未向原告查證,即為意思聯絡之推定,顯令人莫名之甚,要不足取。
⑷末查,洪繹閔經營中古車輛買賣之合夥人吳秉儒曾以洪繹閔代
理人身分於本院到庭陳稱:洪繹閔由蔡杰諳處收購系爭汽車之價格為66萬元,且已支付完畢,其等均會將合作之交易記載細節記載在兩人之LINE群組記事本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46頁筆錄)。且吳秉儒尚提供其與洪繹閔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列印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㈡⒕,其中確實於113年6月5日有一貼文記載「2015年C300(公家)(阿儒個人戶)(5/2售771600)、車價6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所示)。經審酌貼文時間正為洪繹閔113年5-6月間再將系爭汽車轉賣予第三人之時點前後(見不爭執事項㈡⒘所示),所載車輛型號亦與系爭汽車相同,自可認此應屬系爭汽車之資訊。是可知,蔡杰諳由原告處取得系爭汽車後,係以66萬元價格轉售洪繹閔。再由,原告於交付系爭汽車予蔡杰諳後,不斷追問蔡杰諳以討要賸餘價金之對話紀錄中,蔡杰諳亦一再向原告表示會付款,且從未提及其拖延未能付款之原因係因買車客戶尚未付款所致(見不爭執事項㈢⒌所示)等情,當可知,洪繹閔一再陳稱:其收受系爭汽車時,即已支付車款,應屬可信。否則,倘洪繹閔拖欠蔡杰諳系爭汽車車款,則蔡杰諳衡情應會向原告表明係因客戶欠款而尚無法支付帳款才是。是則,洪繹閔對蔡杰諳已為系爭汽車價款之支付,自無必要與蔡杰諳共謀不支付車款予原告而詐欺,當甚酌然。則原告以洪繹閔係圖謀系爭汽車利益,而與蔡杰諳乃係共謀詐欺云云,顯然毫無依據。
⑸況且,洪繹閔、洪蔡笑收取系爭汽車後,係於自己名下持有半
年多後,方轉售過戶第三人(見不爭執事項㈡⒘所示),並未如同一般詐欺取得財產者,立刻轉售贓物套利,顯見,洪繹閔、洪蔡笑主觀上應係認為與蔡杰諳之系爭汽車交易乃一般正常民間商業往來,心中無愧,方有可能如此。否則,若係與蔡杰諳共謀詐騙原告取得系爭汽車,勢必不可能將車輛長期登記於自己名下,甚為明確。
②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客觀上不足以認定其等與蔡杰諳間存在
詐欺之共同故意或行為關聯,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洪繹閔、洪蔡笑自始即與蔡杰諳同有不欲支付價款之施詐惡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自難令洪繹閔、洪蔡笑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院既已認定洪繹閔、洪蔡笑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關於此
部分其等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等爭點,已失討論之前提,自不必再為申論。
㈡原告依系爭買賣約定先位對洪蔡笑主張、備位對洪繹閔主張均屬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洪繹閔、洪蔡笑有授權蔡杰諳為其代理人
,而與原告成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且依交易常情,系爭買賣約定係成立於原告與蔡杰諳之間。
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契約所載明
之當事人,不問交易標的實際是否由其使用,就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固須以該契約上所載之當事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22號判例、58年臺上字第2826號判例參照)。
是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當事人,並非一定為契約之實際上受益人。而當事人間訂立契約,究合意以何人為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則應本於當事人間訂立契約之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或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斷定。
②經查,原告透過法定代理人葉諺錡就系爭汽車為系爭買賣約定
交涉過程中,直接接觸者均為蔡杰諳,過程中從未與洪繹閔、洪蔡笑接洽,甚與其等前均不相識,原告更至於將系爭汽車證件交付蔡杰諳辦理過戶登記後,方才知道受登記為洪蔡笑(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⒋及㈡⒊⒌⒍所示)。是由原告於系爭買賣約定交易前,僅認識蔡杰諳,而系爭汽車乃係中古車商之間互相調車之交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對於履約過程並無任何履約保證機制,原告憑以維護交易安全者,顯然係基於與蔡杰諳間相識10多年之往來信任(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是衡情,原告為系爭買賣約定時,當係以蔡杰諳為交易對象,始符常理,要無可能將從未謀面而不相識之洪繹閔、洪蔡笑列為系爭買賣約定之交易相對人。
③其次,於112年11月間,系爭買賣約定成立,原告交付系爭汽車
予蔡杰諳後,未能收取系爭汽車餘款時,乃係一再向蔡杰諳發訊追討,已如上述(見不爭執事項㈢⒋⒌所示)。由此更可體察,依原告與蔡杰諳交涉之真意,系爭買賣約定應係成立於其二人之間,原告所認知之系爭買賣約定契約當事人,當為蔡杰諳,並非洪繹閔、洪蔡笑等與之並未謀面交涉之第三人,益更灼然。是原告於對蔡杰諳追索無著後,方才任意主張蔡杰諳轉售系爭汽車之對象洪繹閔、洪蔡笑為締約當事人,並向之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自與誠信有違,委無足採。
④原告雖又謂被告係授權蔡杰諳出面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約定云
云。然其對於被告曾就此授與代理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嫌疏略。況且,倘蔡杰諳係表明以洪繹閔、洪蔡笑代理人身分為洪繹閔、洪蔡笑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約定契約關係,則原告豈會於當時對於洪繹閔、洪蔡笑身分完全不知?且如上述於交易後,一直持續向蔡杰諳追討價金?顯然悖理之甚,毫不可信。
⒉本院既已認定洪繹閔、洪蔡笑均未授權蔡杰諳為其代理人,而
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約定契約關係,則原列爭點㈡⒉⒊關於價金債務是否消滅、是否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爭點,無論如何論述,均不影響結論,本院自不必再加以深究。
㈢原告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洪蔡笑主張亦無理由。
⒈原告係為履行與蔡杰諳間之系爭買賣約定而依蔡杰諳指示移轉
系爭汽車車籍名義及所有權予洪繹閔指定之名義人洪蔡笑,不得再對洪蔡笑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請求。
①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
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被指示人本於與指示人之間之法律關係,對指示人有為給付之義務,而指示人又因與領取人間法律關係,對領取人有為給付之義務,因縮短給付之目的,因而由被指示人逕行向領取人為給付時,雖外觀上,財產係由被指示人移動至領取人,然被指示人為此財產移動之目的,乃係為履行對指示人之契約義務,而為有意識地增益指示人財產之行為,固然非能評價為直接為增益領取人財產而可認屬被指示人對領取人之「給付」,然領取人受領此同一利益客體,既然係本於其與指示人間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指示人之給付而來,則本於給付關係優先原則,自不能就同一財產利益客體,再另評價為其係因「非給付」而由他人受有利益,進而指對他人仍構成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要屬當然。
②經查,原告與蔡杰諳間成立系爭買賣約定契約關係,而蔡杰諳
因又將系爭汽車轉售洪繹閔,而與洪繹閔又有系爭轉賣約定,已認定如上。是原告將系爭汽車車籍移轉變更為洪繹閔指定之洪蔡笑名下,於給付關係上即應認為屬履行系爭買賣約定之對蔡杰諳移轉車籍所有權義務所為增益蔡杰諳財產之行為,僅係因蔡杰諳依系爭轉賣約定,對洪繹閔亦有移轉義務,故而為縮短給付,方才由蔡杰諳指示原告逕行將系爭汽車名義過戶移轉洪繹閔指定之洪蔡笑而已。此時,洪蔡笑受有系爭汽車之車籍名義登記或所有權利益,乃係本於蔡杰諳對洪繹閔間系爭轉賣約定所為給付而來,乃亦屬因受蔡杰諳給付受利益,衡諸上開給付關係優先原則,自無由再認其受利益,對原告係屬侵害權益之非給付不當得利之可言,彰彰甚明。
⒉綜上,原告不能以對洪蔡笑直接移轉系爭汽車名義或移轉所有
權乙節,而對洪蔡笑主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列爭點㈢⒉⒊即洪蔡笑是否確實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等情,已無探討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蔡杰諳賠償其68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5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