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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李舜啟訴訟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被 告 施能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至民國114年4月15日尚有新臺幣(下同)289萬6,988元未清償,嗣透過LINE暱稱「Gavin」之人向被告借款450萬元,以清償前開借款,兩造遂於114年4月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由伊向被告借得450萬元(下稱系爭450萬元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依借款金額1%計算之利息,伊並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還款擔保。伊於借款期間內之114年9月間,透過「Gavin」向被告表示要提前還款,經「Gavin」告知依約要另給付13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系爭135萬元違約金),伊雖認為該違約金額過高,然為避免持續給付高額利息,僅能先行於114年9月18日交付450萬元支票及現金135萬元予被告,讓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提起本件違約金酌減之訴。查兩造就系爭450萬元借款約定之利息甚高,已逼近法定上限,原告提前還款竟要給付按借款本金30%計算之高額系爭135萬元違約金,被告並無舉證其因伊提前還款而受有何損害,該違約金額應酌減至零。縱認被告就系爭450萬元借款綁約1年,因原告提前還款,而無法再獲得原可預期之利息利益,則被告亦僅未獲得31萬5,000元利息(即1年利息總額54萬元,扣除伊已繳付之利息22萬5,000元之餘額)之預期利益,違約金額亦應酌減至31萬5,000元以下。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業向伊收取而超逾本院酌定違約金額部分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提出借款需求時,伊即明確提供原告有「不綁約/利率較高」、「綁約/利率較低」等多種方案選擇,原告於精算後擇定相較於民間借貸利率極低之月息1%、綁約1年之方案,向伊借款450萬元,伊並於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前,向原告明確說明並強調,如原告於1年期限內提前清償,須另給付135萬元違約金乙節,請原告考慮清楚。是原告明知系爭135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並於提前清償系爭450萬元借款時,一併給付系爭135萬元違約金予伊,而履行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卻於事隔約半年之久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135萬元違約金,自不應准許,況原告提前清償,非僅使伊損失收取利息之利益,亦使伊喪失藉由其他投資獲利之機會,是系爭135萬元違約金額,尚非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透過「Gavin」之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得4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依借款金額1%計算之利息,並將其所有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於借款期間內之114年9月18日提前清償,給付450萬元借款本金及違約金135萬元予被告,業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手機通訊對話紀錄、存摺交易紀錄、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8頁),並有匯款申請書、支票、手機通訊對話紀錄、錄影錄音USB、錄音譯文、系爭借款契約書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76、80至92頁及證物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135萬元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元,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35萬元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請求不當得利者,須以他方獲取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如係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業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中之借款特約事項第4條約定:

「雙方同意並確認按期簽定合約之規範,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除第三點約定之違約金(按即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外,須支付甲方(按即被告)原借款金額30%計算之提前清償違約金。...」等語,有該借款特約事項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又被告於原告簽訂前開特約事項前,亦向原告詳為說明該135萬元違約金之給付義務發生情形,原告並提問後,表示明白該約定之內容及意義,有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可徵原告明確知悉兩造約定有於其提前清償系爭450萬元借款時,即須給付被告系爭135萬元違約金之情事。又原告於114年9月15日向「Gavin」表示要提前清償系爭450萬元借款,即詢問以「本金450萬違約金30%總共135萬這樣對嗎」等語,經「Gavin」告知:「是!有請他開450萬本支跟135萬的現金,共585萬。票在提前讓我們照會一下,後天看幾點跟我說就可以了」,嗣原告於114年9月18日再回覆「Gavin」:「450萬違約金30%135萬已給付。」等語,此亦有手機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乃在明確知悉兩造有系爭135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並與被告確認提前清償借款所應給付金額後,隨即清償系爭450萬元借款及系爭135萬元違約金,期間均未向被告表示任何異議,堪認係原告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任意給付,自願依約履行債務。依據前開說明,自不容原告再請求酌減系爭135萬元違約金。則被告受領系爭135萬元違約金,核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135萬元違約金,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遭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