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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池宗訓

林福田被 告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所提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原告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690號裁定(下稱第16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第1690號裁定(見第1690號事件卷第71、73頁),知悉其抗告遭駁回,即應依本院上開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