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林于仙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被 告 蔣坤成
戴俊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戴俊興就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0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蔣坤成就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八二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八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俊興負擔百分之七十四、被告蔣坤成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戴俊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下稱系爭甲借款契約),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交付予被告戴俊興,用以擔保系爭甲借款契約之借款債權,被告戴俊興僅於同年12月20日匯款5萬元予伊。詎被告戴俊興竟於114年1月16日持系爭甲本票向本院聲請就其中118萬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3月24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90號裁定(下稱系爭甲本票裁定)准許,並於同年4月21日確定在案。被告戴俊興復持系爭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504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爰訴請確認系爭甲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伊於114年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委請被告蔣坤成居間仲介金主,並於同年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35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交付予被告蔣坤成,用以擔保被告蔣坤成為伊居間仲介金主借款450萬元之報酬35萬元,惟伊與被告蔣坤成約定該報酬以居間仲介成功並取得借款金額為停止條件。嗣被告蔣坤成雖為伊覓得金主即訴外人施能弘,然伊已取消借款,施能弘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伊,被告蔣坤成自不得請求上開報酬。況被告蔣坤成請求之報酬過高,應予酌減。詎被告蔣坤成於114年1月14日持系爭乙本票向本院聲請就35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3月26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82號裁定(下稱系爭乙本票裁定)准許,並於同年5月26日確定在案。被告蔣坤成復持系爭乙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874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受理。爰訴請確認系爭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⒈確認系爭甲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系爭乙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系爭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系爭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戴俊興辯以:伊為訴外人樺爍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樺爍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前透過樺爍公司仲介,欲向金主借款300萬元,並簽署系爭甲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甲本票,後由伊擔任系爭甲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及持有系爭甲本票,原告並同意支付樺爍公司仲介費用18萬元,伊已依原告之指示,匯款5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因無法負擔上開借款利息,遂與伊協議由伊向原告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伊遂以訴外人陳惠琪為借名登記人,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已匯款買賣價金95萬元至履保專戶。惟原告又反悔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乃與伊協議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賠償伊100萬元損失,然原告仍未履行,伊對原告確實存有100萬元債權,加計原告應支付之18萬元仲介費用,合計為118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蔣坤成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4年1月3日委請伊居間仲介金主,並同意支付報酬35萬元,而開立系爭乙本票資為擔保。伊於同年月4日覓得金主施能弘,原告與施能弘於同年月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施能弘借款450萬元予原告,伊已完成居間仲介,原告自應給付報酬,不因原告事後反悔未借款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13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甲借款契約,並於同日簽
發系爭甲本票交付予被告戴俊興,用以擔保系爭甲借款契約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嗣被告戴俊興同意擔任系爭甲借款契約之借款人,並於113年12月20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而由被告戴俊興持有系爭甲本票等情,為被告戴俊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66頁),是原告簽發系爭甲本票予被告戴俊興之原因關係,堪確立為原告與被告戴俊興就系爭甲借款契約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⒉惟被告戴俊興就系爭甲借款契約僅匯款5萬元予原告,已如前
述,是原告與被告戴俊興間就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系爭甲借款契約,應僅存在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⒊至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與系爭甲借款契約同時簽立之付款明
細雖載有:手續費用18萬元(見本院卷第230頁),惟被告戴俊興自承該部分手續費用實為原告應給付樺爍公司之仲介費用(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該仲介手續費用顯非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被告戴俊興執前詞抗辯就系爭甲本票,對原告存有手續費用債權18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原告與陳惠琪於113年12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惠琪以9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二人並於同日簽立售屋增補協議書。陳惠琪已於113年12月26日匯款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項95萬元至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原告前以陳惠琪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完稅款為由,訴請陳惠琪給付違約金,經本院於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湖簡字第1718號判決陳惠琪給付原告1萬6,150元違約金本息,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售屋增補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68、180至193、232至2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湖簡字第1718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陳惠琪。姑不論被告戴俊興迄今尚未舉證證明陳惠琪僅為其出名人,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違約賠償之責,亦非屬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被告戴俊興辯稱就系爭甲本票,對原告存有系爭買賣契約違約債權100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⒌被告戴俊興於114年1月16日持系爭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就其中118萬元本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3月24日以系爭甲本票裁定准許,並於同年4月21日確定在案。
被告戴俊興持系爭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甲本票裁定卷宗、系爭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原告與被告戴俊興間就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系爭甲借款契約僅存在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戴俊興就系爭甲本票,對原告於超過5萬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甲執行事件超過5萬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然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經查:
⒈原告於114年1月3日簽發系爭乙本票交付予被告蔣坤成,用以
擔保被告蔣坤成為原告居間仲介金主借款450萬元之報酬35萬元。原告於114年1月5日與被告蔣坤成仲介之金主即施能弘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下稱系爭乙借款契約),惟原告取消借款,施能弘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等情,為原告與被告蔣坤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8、450頁),是原告簽發系爭乙本票予被告蔣坤成之原因關係,堪確立為被告蔣坤成為原告居間仲介金主借款450萬元之居間仲介報酬3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⒉原告於114年1月5日與被告蔣坤成居間仲介之金主施能弘簽立
系爭乙借款契約,惟原告取消借款,施能弘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已如前述,足認系爭乙借款契約確實因被告蔣坤成之媒介而成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蔣坤成即得請求居間仲介報酬。
⒊至原告主張與被告蔣坤成約定之居間仲介報酬係以仲介成功
並取得借款金額為停止條件云云,為被告蔣坤成所否認,參諸原告與被告蔣坤成於114年1月3日之對話內容,被告蔣坤成稱:「那這邊大概是制式合約,就日期,合約一定要壓日期,紅字的部分,簡單講紅字的部分它就是說,到時候會提供自然人憑證,妳跟銀行借錢,妳之前跟銀行借錢也提供給它過,就是會看聯徵,要確定銀行那邊的金額,然後它這邊的話就是說,假設沒有問到的話,就是不會有費用,假設我找不到金主,我怎麼可能跟妳收費,假設我沒有問到,不會有費用,那有問到的話,不做的話還是會有費用…」(見本院卷第380頁),核與一般居間仲介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即得請求報酬之實務並無不合,難認原告與被告蔣坤成間存有本件居間仲介報酬以仲介成功並取得借款金額為停止條件之約定。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蔣坤成曾稱原告有簽立委任契約書,被告蔣坤成應提出該委任契約書,若未提出,應認定上開停止條件之約定存在云云,惟原告自承簽發系爭乙本票當日,並未再另外簽立委任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尚難認被告蔣坤成確實持有原告簽立之委任契約書,而有提出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蔣坤成未提出該委任契約書為由,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定其與被告蔣坤成約定之居間仲介報酬係以仲介成功並取得借款金額為停止條件之事實為真實云云,即非有據。
⒋惟本院審酌原告委請被告蔣坤成居間仲介之借款金額為450萬
元,而原告同意之居間仲介報酬為35萬元,可知被告蔣坤成向原告收取之報酬佔原告欲取得資金之比例高達百分之7.7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數),又被告蔣坤成自承於114年1月3日受原告委託居間仲介金主後之翌日即覓得金主施能弘,且施能弘為其原本配合之金主(見本院卷第446、447頁),實難認被告蔣坤成就系爭乙借款契約締約之媒介,已耗費大量之精神、勞力、金錢;又參諸民法570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然被告蔣坤成自承就系爭乙借款契約之訂定並未約定施能弘需給付仲介報酬(見本院卷第446頁),可見被告蔣坤成將系爭乙借款契約締約之媒介報酬,原應由契約當事人平均負擔之部分,實質上均轉嫁由原告負擔,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與被告蔣坤成原約定之居間仲介報酬,顯較被告蔣坤成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本院認被告蔣坤承得請求之居間仲介報酬應酌減至10萬元,始為合理。
⒌被告蔣坤成於114年1月14日持系爭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3月26日以系爭乙本票裁定准許,並於同年5月26日確定在案。被告蔣坤成持系爭乙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乙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原告、被告蔣坤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8、45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乙本票裁定卷宗、系爭乙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原告與被告蔣坤成間就系爭乙本票所擔保之居間仲介報酬業經本院酌減至10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蔣坤成就系爭乙本票,對原告於超過10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乙執行事件超過10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戴俊興就系爭甲本票,對原告於超過5萬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確認被告蔣坤成就系爭乙本票,對原告於超過10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甲執行事件超過5萬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暨撤銷系爭乙執行事件超過10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