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吳宛秜被 告 楊耀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稱約定還款地為第一銀行汐止分行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提出書面或其他事證證明兩造確曾約定第一銀行汐止分行為債務履行地,顯未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兩造有約定借貸契約履行地點。況衡酌現今交易習慣,當事人一方給予他方匯款帳戶供轉帳付款,屢見不鮮,利用銀行帳戶匯、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匯、取款帳戶銀行所在地臨櫃辦理,自無從僅因被告曾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即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