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鄭寶鳳

李賢維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何瓊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原告或被告提起上訴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63,092元(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2、2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6,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