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陳豐彬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被 告 陳重鈞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陸佰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6418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2萬4,110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14年6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其請求金額總額並未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5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被告於107年4月10日除簽立250萬元借據外,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復於同年10月20日簽發70萬元本票作為另筆借款之擔保。
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經公證人陳志浩公證下,作成清償協議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月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幾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6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32萬4,110元,共計732萬4,11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公證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萬4,110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之金錢交付,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有金流往來,亦係因原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告即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
,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字第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公證書、借據、本
票2紙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依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下系爭協議書),第一項內容略以:「甲方(即原告)貸予乙方(即被告)600萬元整,甲方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5日,陸續以現金交付乙方借貸金額合計600萬元整。經雙方確認無誤…」等語,兩造並在系爭協議書甲方及乙方欄位各自簽名用印,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17頁),業已表明被告肯認其向原告借貸600萬元,並確認收訖該600萬元借款而積欠原告該6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務,若原告未如數交付被告600萬元借款,被告何以願意在記載前揭事項之協議書乙方欄位簽名用印,與一般人維護自己整體財產權益之經驗法則不符,堪認原告對於兩造間成立6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60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㈢又系爭協議書經公證人陳志浩予以認證,系爭公證書第一點
載明:「公證人曉諭請求人(即兩造)清償協議書中有關金錢借貸於法律上之要件與效力,且表明須有金錢交付,金錢借貸始生法律效力,請求人表示了解」等文字,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系爭公證書確為兩造親自簽名無誤,可見系爭協議書經認證時,公證人業已曉諭兩造消費借貸行為之法律效果,被告應可理解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效力,則被告空言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不足為取,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㈣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為賭博所生之債務,原告無請求權云
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36頁),然該等對話紀錄為其與綽號「小汪」之人之對話,要與原告無關。況被告將所貸與之金錢用於何處,自非原告所得知悉,被告縱將所貸與之金錢供作賭博之用,亦不影響被告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之事實。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存有賭債之事實,其僅以前開對話紀錄,辯稱原告對其縱有債權,亦為賭債云云,自無可取。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借款債務,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並以110年1月1日為期限屆滿日,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被告未償還之欠款600萬元,自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借款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新增之遲延利息金額為132萬4,110元(計算式:6,000,000×(4+151/365)×5%=1,324,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計算至114年6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為732萬4,110元(計算式:6,000,000+1,324,110=7,324,11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公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2萬4,110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名、蔡宥蓉、施家和為證,欲證明原告曾提供款項供作賭博之用等情,縱屬實情,證人如何能證明原告所交付者即為本件爭執之款項;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公證人陳志浩,欲證明公證人是否有曉諭兩造消費借貸行為之法律效果等情,然系爭公證書曉諭要件業已記載明確,是上開證人均無傳喚到庭之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