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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葉美玉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被 告 吳雨蓁

葉政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日114年度補字第1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17號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查原補費裁定業於114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原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復經抗告人於同年12月12日補繳裁判費。而抗告人前揭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即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起算10日,則其抗告期間於115年1月2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6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