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葉美玉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蔣永軒
吳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法院闡明確認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6頁)。核係將請求對象明確化,其請求金額總額並未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吳雨蓁、葉政璋之訴,並均經吳雨蓁、葉政璋同意撤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生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至被告三芝郵局辦理結清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張,總金額共190萬元,因當日提領金額限制,原告僅領取其中150萬元並轉匯至其他帳戶,所餘40萬元,經辦人員並未續做存單、存入存簿或另製作憑證;被告經理等人員以職權之便,將存單互換處理,以詐術手法拒絕返還原告上開40萬元,復多次非依原告之意願製作存單,或將存單金額分為2筆。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55萬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日期確僅持如附表所示之3張存單辦理中途解約,其金額合計150萬元,業經被告人員將上開存單金額存入原告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上開存單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之190萬元,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對於其如何受有40萬元、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均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一併給付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亦無法律依據,且原告對訴外人即時任三芝郵局經理吳雨蓁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12年2月16日,遲至114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人員辦理原告上開3張存單中途解約後,僅轉匯金額共150萬元,拒絕將其餘40萬元返還原告,並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請求損害賠償55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未返還其解約存單款項40萬元等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人員確有未返還40萬元,或將存單隱匿、抽換等行為,及原告確因此受有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日期至三芝郵局辦理上開存單3張中途解
約,總金額共190萬元,惟被告人員拒未返還其解約存單款項40萬元,並有將存單抽換、非依原告之意願製作,或將存單金額擅自分為2筆之行為等情,僅泛稱:請求調查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276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卷宗內之存單,並調閱如附表所示之3張存單等語(本院卷第62頁),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於事實相符,已難遽信。又原告向吳雨蓁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吳雨蓁並無詐得原告40萬元之情形;其未經手與原告之相關交易;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並無證據可證其定存金額為190萬元,或被告有何指使職員抽換存單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吳雨蓁有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存單3張(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其本金金額分別為70萬元、3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計算式:70萬+30萬+50萬=150萬),顯非原告所稱共190萬元甚明;而上開存單經原告於上開日期中途解約後,由原告將存單款項150萬元分別以80萬元、70萬元轉匯至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亦有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23至126、135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存單中途解約後,上開存單金額合計確為150萬元,自無所謂被告拒絕返還金額40萬元可言;且原告就上開存單辦理中途解約時,尚於上開存單背面親自簽名、蓋章,確認轉存金額無誤後,方將存單款項轉匯至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亦有上開存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8、140、142頁),實難認被告人員有何原告所主張將存單隱匿、抽換,或未依原告意願製作存單、擅自將金額分為2筆等行為。則參上說明,原告前開主張情節,與客觀事證不符,尚乏所據,並不可採。
㈢原告徒以前詞主張,又泛謂:伊存在郵局之定存總額為190萬
元,被告人員現場幫伊製作定存單,副理又用原子筆將70萬元定存單劃掉,80萬元的還在;被告只有轉匯150萬元,剩下40萬元沒有給伊等語,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參佐,仍難採信。且原告嗣改稱:伊所說的定存單並不是如附表所示之3張定存單,定存單在被告那邊,伊去辦定存單時人員換過很多次,每個人作業手法不同;編號伊不知道是不是這個;伊去郵局一看就說這個定存單不對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又陳稱:三芝環保清潔隊隊員李婉君有看過伊的定存單,楊夢夢也有看到;定存單不在伊手上;在結清存單之前,被告人員蘇純瑢打電話給伊,叫伊給蘇純瑢看定存單;蘇純瑢、副理一看就知道伊的定存單是190萬元等語,另稱:伊去結清那天,第1位就是楊夢夢,她不是郵局人員,但她坐在櫃檯裡面,手上拿2張定存單給伊,問伊要辦理什麼,伊說要辦結清,1張40萬元、1張30萬元,而且是伊的名字;伊說伊要結清,就換蘇純瑢辦理,吳雨蓁手上就拿好幾張存單,並說把伊的存單收起來,用吳雨蓁的存單;後來人都跑光了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其主張內容前後反覆不一,不無相互矛盾之處,且依其陳述情節,尚包括非屬郵局人員或清潔隊隊員承辦郵局業務,或郵局人員以電話方式通知客戶主動提供存單,既難謂符合郵局經辦事務正常流程,亦難認與事理常情全無違背,顯非事實。原告前開各項主張,悉難採信。
㈣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及之上開證據資料,實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原告所指拒絕返還存單款項,或將存單隱匿、抽換,或未依原告意願製作存單、擅自將金額分為2筆之行為,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55萬元,洵屬無據,要難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5年7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存單影本,既未經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斟酌而援為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李婉君、楊夢夢,惟原告已自陳:伊不知道2人之住址,且伊也忘記有誰看到存單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則上開2人是否確曾見聞如附表所示之存單,乃至2人是否存在,均非無疑,原告復未陳明上開2人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爰認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存款日期 中途解約日期 本金金額 存單號碼 1 111年2月21日 112年2月16日 70萬元 00000000 2 111年5月13日 112年2月16日 30萬元 00000000 3 111年8月23日 112年2月16日 54萬元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