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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志淵張華軒蔡興諺

楊勝凱被 告 宋德賜

宋德祿

張宋玉蘭

宋德福

宋德香宋國宏宋鳳嬌宋玉英(即被繼承人宋德清、宋葉笋妹之女)

宋國祥宋玉金石東昱石玉娟宋玉英(即被繼承人宋德任之女)

宋秀梅石宋秀蓉宋卉寬

范秀鳳石清旺

石清榮石清義石麗梅石麗雲

石麗雪受告知人 宋慶鴻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宋慶鴻及被告宋國宏應就被繼承人宋葉笋妹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宋慶鴻及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宋慶鴻(下稱宋慶鴻)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816元及利息未清償,有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50137號債權憑證可憑。又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宋姜粟妹(下稱宋姜粟妹)所有,並於93年8月4日起陸續由宋慶鴻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宋慶鴻之父宋德清於104年1月1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宋葉笋妹、宋慶鴻、被告宋國宏、宋鳳嬌及宋玉英,嗣宋葉笋妹於106年11月21日過世,宋葉笋妹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宋慶鴻及被告宋國宏分割取得,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宋慶鴻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宋慶鴻及被告宋國宏應就被繼承人宋葉笋妹遺留如附表一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宋慶鴻及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為宋慶鴻之債權人,對其有10萬816元之本金債權,

宋慶鴻與被告宋國宏同為宋葉笋妹之繼承人,宋葉笋妹於106年11月21日死亡後,遺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137號債權憑證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宋慶鴻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何?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相關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原係宋姜粟妹所有,宋姜粟妹於90年1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子女宋德清、宋德任、宋德全、石宋桂蘭及被告宋德賜、宋德福、宋德祿、宋德香、張宋玉蘭,各人應繼分比例均為9分之1。

⒊宋德清嗣於10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宋葉笋妹,

及子女宋慶鴻、被告宋國宏、宋鳳嬌、宋玉英。又宋葉笋妹於106年11月21日死亡,因子女即被告宋鳳嬌、宋玉英拋棄繼承(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28號),其繼承人為宋慶鴻及被告宋國宏。

⒋宋德任於104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宋黃塘妹,子

女石宋玉貴及被告宋國祥、宋玉金、宋玉英、宋秀梅、石宋秀蓉、宋卉寬。因石宋玉貴於繼承開始前於73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部分由子女即被告石東昱、石玉娟代位繼承。嗣宋黃塘妹於108年12月15日死亡,及繼承人為被告宋國祥、宋玉金、宋玉英、宋秀梅、石宋秀蓉、宋卉寬與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石東昱、石玉娟。

⒌宋德全於106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范秀鳳

,及子女宋保言、宋雅君、宋嘉雯,惟繼承人辦理繼承分割後,由被告范秀鳳取得。

⒍石宋桂蘭於106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石清

旺、石清榮、石清義、石麗梅、石麗雲、石麗雪。⒎以上,就宋姜粟妹所遺之系爭土地,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

㈣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宋慶鴻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準此,本院審酌請求分割為公同共有土地,按被告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㈤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宋葉笋妹之公同共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欲分割系爭土地,就仍登記為原共有人宋葉笋妹之部分,需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宋慶鴻及被告宋國宏自被繼承人宋葉笋妹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宋慶鴻,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被告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宋慶鴻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宋慶鴻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一:系爭土地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均為公同共有)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八仙段 二小段 666 10,007 90000分之6484 2 臺北市 北投區 八仙段 二小段 667 640 9分之1 3 桃園市 平鎮區 廣豐段 623 1870.67 4560分之30 4 桃園市 平鎮區 廣豐段 885 578.68 1520分之13 5 桃園市 平鎮區 廣豐段 887 2316.33 9120分之60 6 桃園市 平鎮區 賦梅段 231 140.31 9120分之60 7 桃園市 平鎮區 賦梅段 232 68.75 9120分之60 8 桃園市 平鎮區 鎮安段 52 4943.64 5904分之51 9 桃園市 平鎮區 鎮安段 176 3851.48 5904分之51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應繼分比例 1 受告知人 宋慶鴻 30分之1 2 被 告 宋德賜 9分之1 3 被 告 宋德祿 9分之1 4 被 告 張宋玉蘭 9分之1 5 被 告 宋德福 9分之1 6 被 告 宋德香 9分之1 7 被 告 宋國宏 30分之1 8 被 告 宋鳳嬌 45分之1 9 被 告 宋玉英(即被繼承人宋德清、宋葉笋妹之女) 45分之1 10 被 告 宋國祥 63分之1 11 被 告 宋玉金 63分之1 12 被 告 石東昱 126分之1 13 被 告 石玉娟 126分之1 14 被 告 宋玉英(即被繼承人宋德任之女) 63分之1 15 被 告 宋秀梅 63分之1 16 被 告 石宋秀蓉 63分之1 17 被 告 宋卉寬 63分之1 18 被 告 范秀鳳 9分之1 19 被 告 石清旺 54分之1 20 被 告 石清榮 54分之1 21 被 告 石清義 54分之1 22 被 告 石麗梅 54分之1 23 被 告 石麗雲 54分之1 24 被 告 石麗雪 54分之1附表三:

編號 當 事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分之1 2 被 告 宋德賜 9分之1 3 被 告 宋德祿 9分之1 4 被 告 張宋玉蘭 9分之1 5 被 告 宋德福 9分之1 6 被 告 宋德香 9分之1 7 被 告 宋國宏 30分之1 8 被 告 宋鳳嬌 45分之1 9 被 告 宋玉英(即被繼承人宋德清、宋葉笋妹之女) 45分之1 10 被 告 宋國祥 63分之1 11 被 告 宋玉金 63分之1 12 被 告 石東昱 126分之1 13 被 告 石玉娟 126分之1 14 被 告 宋玉英(即被繼承人宋德任之女) 63分之1 15 被 告 宋秀梅 63分之1 16 被 告 石宋秀蓉 63分之1 17 被 告 宋卉寬 63分之1 18 被 告 范秀鳳 9分之1 19 被 告 石清旺 54分之1 20 被 告 石清榮 54分之1 21 被 告 石清義 54分之1 22 被 告 石麗梅 54分之1 23 被 告 石麗雲 54分之1 24 被 告 石麗雪 54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