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被 告 阿爾特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龍紫被 告 胡婉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所簽訂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已約明「立約人同意約定本約定為與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或其他合約之一部分,立約人以知悉貴行將系爭授信契約揭露於貴行網頁,且已於申請日同時取得貴行提供空白或於貴行網站審閱並同亦前述約定書之全部內容」(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而依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所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本院卷第33頁)等語,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阿爾特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西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詳細地址見限制閱覽卷);被告陳龍紫、被告胡婉韻之戶籍址則分別位於臺中市西區、臺中市大里區(詳細地址見本院限制閱卷內個人戶籍資料),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上開被告之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均位臺中市(本院卷第12頁),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